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 林愛諍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上訴人 吳來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9.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乙,面積55.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9,307分之2,432,被上訴人9,307分之6,875。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丘秀芬 、 徐大寧 所共有,丘秀芬、徐大寧曾發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並依通知前往地政士 徐富美 之事務所交付權利書狀,而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竟仍違反優先承買之規定而買受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503元;如法院不採上開方案,則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面積19.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面積55.1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500,503元,或依附圖即永康地政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上訴人取得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已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一節,未據提出分管契約等為證,不可採信;且該鐵皮屋現已拆除清空;實則上訴人所指之鐵皮屋,在拆除前係出租予第三人開設供水站,租金皆由第三人即原共有人 戴文彥 家族收取,所用之電源及水源亦是由戴文彥或其家族鋪設而成,足見上開未保存鐵皮屋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62平方公尺,為
兩造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9,307分之2,432,被上訴人權利範圍9,307分之6,875。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㈢系爭土地未臨接○○路,中間尚坐落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僅東南側臨接○○路00巷;又系爭土地上目前設置有兒童遊樂設施(遊樂設施部分位在000-0地號),其餘為水泥空地,現場情形如原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兩造目前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
償被上訴人1,500,503元,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永康地政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編號乙,面積55.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審判決方案分割,即原審判決
附圖永康地政109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55.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6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權利
範圍9,307分之2,432,被上訴人權利範圍9,307分之6,875,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卷第47至51頁、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系爭土地未臨接○○路,中間尚坐落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僅東南側臨接○○路00巷;又系爭土地上目前設置有兒童遊樂設施,其餘為水泥空地,兩造目前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審履勘現場時搭設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業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205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永康地政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永康地政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83、103頁),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分歸由其單獨取得,其願補償被上
訴人1,500,503元;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按原審判決附圖即永康地政109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55.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已無建物或難以拆除之地上物,該土地面積為74.62平方公尺,土地格局尚屬方正,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取得之面積尚非過於細小;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2倍以上,若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顯然損害被上訴人之原物分割利益,難認公允。況觀諸前揭民法規定之意旨,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是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其1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500,503元之分割方法,自非允洽。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丘秀芬、徐大寧於將渠等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不論有無違反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規定,此為原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要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共有人原物分割取得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以其為優先購買權人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其1人單獨取得云云,洵非有據。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丘秀芬、徐大寧及徐富美,欲證明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且其已向地政士提出權利書狀一節(見本院卷第45頁),如上所述,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兩造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將來取得土地後均準備供作
停車場使用, 業據渠 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因系爭土地呈梯形,東北側較短,西南側較長,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倘若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則上訴人取得之編號A部分,雖面積亦為19.50平方公尺,惟該編號A部分土地則過於狹長,不利使用;反觀被上訴人因應有部分面積較大,縱取得西南側土地,其地形不致過於狹長,對被上訴人之影響相對較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即永康地政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22頁),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5.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既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復能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以採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即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為合理妥適。又兩造均已陳明不論採何方案,均無庸相互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204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附圖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5.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