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琪諭
陳懿瑄林炘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琪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懿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炘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琪諭(綽號「小 周公 」)、陳懿瑄(綽號「 小胖弟 」)、林炘緯係朋友關係,因陳懿瑄曾於民國106年間向 何恩志 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積欠日久未還,適何恩志於107年7月7日凌晨2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萬安街交接)北玄宮,與友人 簡聖峰 (綽號「 阿峰 」)、 蔡正義 (綽號「 小頭 」)聚會飲酒時,友人「 阿奇 」來電告知陳懿瑄正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鴻金寶麻吉廣場「星光大道KTV」,與林炘緯及其他友人飲酒唱歌,其遂由簡聖峰陪同前往找陳懿瑄索討上開借款債務,然雙方相談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何恩志並出手毆打陳懿瑄,因而索討未果,遂與簡聖峰離去搭車先返○○○區○○街友人公司處,不久後何恩志再叫搭計程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住處。然陳懿瑄於遭何恩志毆打時即心生不滿,旋撥電聯繫周琪諭前來欲報復教訓何恩志,惟周琪諭到場時何恩志已離去,詎周琪諭不肯作罷,竟糾眾夥同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周琪諭帶同共約6人分別駕乘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及另一台深色小客車,另由陳懿瑄搭載林炘緯與其他不詳之人共約10人分別騎乘7輛機車尾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何恩志上址住處附近搜尋其行蹤,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發現何恩志搭乘計程車於該處巷口停等紅燈,旋上前將該計程車攔下,然後將坐於後座之何恩志強拉下車並徒手圍毆,再將何恩志拖至上開白色小客車左後車門,強行拉進該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何恩志行動自由。之後周琪諭再指揮帶領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駕乘上開汽、機車,夥同將何恩志強行挾持載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某處,至該處後令何恩志下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圍毆何恩志,予以教訓報復,致何恩志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腦震盪、雙眼鈍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處各3公分、5公分、左臀部、右髖部、左膝擦傷、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骨折、臉部、胸部、雙臀部、右髖部、左大腿、雙上臂、雙前臂、雙手瘀傷、腹壁挫傷等全身嚴重傷害,倒地不起,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人始罷手,然後駕車將何恩志載返至新北市○○區○○街○○○巷籃球場旁,將其留置該處,再以電話通知何恩志友人 黃俊愷 (原名「 黃家堂 」)前往該處接回何恩志,其等隨後離去。
其後於同日清晨5時許,黃俊愷、蔡正義依周琪諭通知地點,前往該處尋獲受傷嚴重意識不清之何恩志後,旋即聯絡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嗣何恩志經就醫治療出院後,即於同年月16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恩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陳懿瑄與告訴人何恩志間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後,而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周琪諭就被訴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仍有辯稱:伊等遇到告訴人所乘計程車後,並無包圍強拉告訴人下車毆打後再強拉其搭上伊等車輛之情,而係剛好遇到告訴人所搭計程車,請其下車對質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互毆,之後告訴人自願搭上伊等車輛云云;被告陳懿瑄則另有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下計程車後跟伊嗆聲,互相推擠互毆云云;而被告林炘緯就被告周琪諭、陳懿瑄上開所辯,亦均依其等所述並無意見。但查:
㈠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因被告陳懿瑄與告訴人間債
務糾紛口角衝突,為報復教訓告訴人,而由周琪諭糾眾帶領夥同被告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人等共約16人,分乘上開汽、機車,搜尋告訴人行蹤而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所搭計程車後,攔下該車強拉告訴人下車圍毆再強拉上其等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挾持載上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後,再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受有上開等嚴重傷害,始罷手將之載下山後留置上開處所,通知其友人接回送醫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恩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簡聖峰於偵訊、黃俊愷於偵訊、審理、蔡正義於審理、計程車司機 莊博文 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警方蒐證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分乘汽、機車搜尋告訴人及尋獲強拉圍毆告訴人等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10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筆錄及附圖、被告陳懿瑄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受傷之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X光光碟片、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就本件案發緣由及傷害告訴
人致上開傷害等事實亦均不爭執,雖另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警方蒐證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情狀,已足見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共約16人,分乘2台汽車、7輛機車,於發現告訴人所乘計程車後,上前攔下強拉告訴人下車圍毆後,強拉告訴人上其車輛後,將告訴人載走等情甚明,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博文於偵訊證述屬實無誤,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周琪諭等3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刑法第302條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第
2項後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等所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又被告等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亦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等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㈠是核本件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等對告訴人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公訴意旨雖謂其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本件被告等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挾持至山區,至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與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屬「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容有未洽,又此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差異,被告等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傷害部分,認係犯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未審酌及被告等傷害犯行係於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所犯,依法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逕認適用對被告等不利之現行傷害罪規定處罰,亦有未洽。再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其間及與其他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共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係在犯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告訴人成傷,其等目的即係為報復教訓告訴人而糾眾尋逮予以圍毆傷害,自始即以尋得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為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且其等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實行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犯2罪之部分行為亦有重合,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行為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周琪諭前曾因於10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林炘緯前亦曾因於10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等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等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等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周琪諭、林炘緯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指陳:被告3人於上開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中,並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元、手機Iphone6取走,再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隨後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區○○街○○○巷口旁棄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同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等罪嫌云云。但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罪嫌不足,而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指遭強盜上開現金、手機云云,均僅有其片面指訴,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認;另所指遺棄罪嫌部分,業據證人黃俊愷、蔡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周琪諭打電話給黃俊愷告知告訴人放在何處,叫黃俊愷帶告訴人去醫院,黃俊愷與蔡正義就過去找,將告訴人送醫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1月5日審判筆錄10至15頁、110年3月2日審判筆錄7至9頁),足見告訴人指訴亦與刑法遺棄罪要件有間。是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犯有告訴人指訴之加重強盜、遺棄等罪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僅因被告陳懿瑄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衝突,為對其報復教訓,即無視法令,深夜糾眾夥同多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挾持告訴人至山上圍毆致嚴重傷害,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等法益非微,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等持以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所用之球棒,事後並未扣案,數量不明,且據被告陳懿瑄所陳業已棄置滅失,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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