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良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街口時,將該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俟停妥後欲開啟車門下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鬥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林誼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珈瑜 ,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上開機車向前滑行而撞及 陳惠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誼慧受有右尺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許珈瑜受有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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