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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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公里處」,更正為「1公里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19歲,本應專注於求學或就職,竟因一時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竊取他人物品,致使告訴人吳宇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告訴人對本案無其餘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並衡酌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快譯通行車紀錄器,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 張正於 民國108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見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吳○○所有行車紀錄器1台(廠牌快譯通,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於108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1.1公里處,尋獲張正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尋獲上開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吳○○),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張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108年8月1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39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080069498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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