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香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香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其運作方式係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術語:21份額),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退還人民幣19,000元,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大致分為主任、經理、老總等階級,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一人僅能有3個直屬下線,成功招攬該直屬下線後可各獲得獎金人民幣6,612元之「直接提成」,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依當時在「純資本運作」內的階級獲得一定比例之「間接提成」,另外可因同階級之人的下線招攬他人加入,而可獲得「銷售補助」獎金,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若已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賺到大約新臺幣(如無特別註記,下同)3,000萬元,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術語:成功出局),若欲重新加入,必須從頭自最底層開始做起,若介紹他人進入該純資本運作,需帶同該人至廣西南寧「上課」。謝淑香及其上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福星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安排 張笙 又及其他不詳投資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至廣西南寧「上課」後,以參觀南寧市規劃館、廣西省規劃館、新舊城區、手搖飲料店等建設,及說明介紹朋友加入可獲取獎金、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投資制度內容等課程,兼負授課或投資分享工作,招攬張笙又及其他不詳人加入該「純資本運作」。張笙又並於103年2月間,繳交35萬元(即人民幣69,800元匯率換算後之金額)予謝淑香輾轉交付予「黃福星」及該體系之上線會員,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謝淑香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
二、案經張笙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淑香固不否認有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下稱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福星」之成年男子為其於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上線;其於103年3月間起,曾在臺北市等地區舉辦相關之聚會,並邀約告訴人張笙又前往廣西南寧進行為期數日之投資考察,由其講解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投資規則,促使與會者加入,告訴人故而成為其下線,而繳交35萬元予其輾轉交付該運作案之上線會員,其本身則因此獲取佣金3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帶去的,本身也是被害人,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範意旨所指之「行為人」,因為條文所指之行為人,應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重要人員、主要幹部,即發起、設立、組織、營運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重要人員,而非所有被引誘而參加之人,而且本案純資本運作案有銷售床單床罩用品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參加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並於103年3月間起,曾在臺北市等地區舉辦相關之聚會,並邀約告訴人前往廣西南寧進行為期數日之投資考察,由其講解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投資規則,促使與會者加入,告訴人故而成為其下線,而繳交35萬元予其輾轉交付該運作案之上線會員,其本身則因此獲取佣金3萬元;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福星」之成年男子則為其於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上線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笙又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49至52頁、第353至356頁、第429至432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77頁),且有活動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75至77頁、第305至30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9頁、第81至252頁)、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67頁)、協議書(見偵字卷第433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方式,是否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違。2、被告是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方式,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違。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
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可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違,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亦即,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獎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證人張笙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參加的時候,只有
說載體就是對應的商品,是棉被跟枕頭,但我交了35萬元也就是人民幣69,800元匯率轉換後的金額後,並沒有拿到相對應35萬元的棉被跟枕頭,而是介紹3個下線後,拿到因為介紹下線分得的獎金13萬元,這是總合,一人是人民幣6,612元,第一個下線跟第二個下線都可以分得人民幣6,612元,第三個下線約人民幣15,000元;「主任直接獎金」、「主任銷售補助獎金」、「經理間接獎金」等名目跟計算方式,都是團隊上課有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第74頁、第76頁);暨證人 邱筱涵 於偵查中結稱:加入本案純資本運作案,要繳交終身會費人民幣69,800元,沒提到會費用途,但有提到帶3個人進來,就會有人民幣19,000元,第一、二個人各是人民幣6,612元,第三個人是人民幣14,516元,如果下線再找人進來,每找一個人我依序可以抽人民幣7,904元、人民幣7,904元、人民幣2,394元,接下來就是下線的下線再找人我才能提成;獲利部分就只有拉下線的提成等語(見偵字卷第259頁),足徵上開投資運作案之運作模式,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不論係證人張笙又前揭證稱之棉被、枕頭,抑或被告辯稱之床單、床罩,均非獲利來源,揆諸前揭說明,雖有銷售商品計畫,惟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傳銷制度並非以銷售商品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獲取報酬,是商品實已流於虛化,顯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之合法多層次傳銷。㈢綜上,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參加
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加入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即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額)而成為會員,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案及招攬、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且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該投資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應堪認定。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本案純資本運作案運作結果已有多層次傳銷所欲禁止之「老鼠會」形式出現,自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應可認定。
四、本院認定:被告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
㈠按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
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㈡本案被告積極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擴散,不僅單純加入
更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將其向下線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並分配予下線:
1、證人張笙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在中國大陸有開手搖飲料店,認識很多臺商人脈,邀我跟她一起去廈門看當地市場發展情形,前往廈門之後,又去南寧參觀,到南寧第二天就開始上一些「純資本運作」的課程,並表示只要付人民幣69,800元,再拉3個下線,之後每個下線再拉3個下線,拉到第7層,我就可以獲利3,000萬元;後來我想退出,就跟被告簽訂轉讓書,她開出的條件是要等她找到可以頂替我的人之後,才願意把轉讓費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拉攏的下線有6位,都是我朋友,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由被告邀去大陸考察,去的人如果當下願意加入,回臺後就將人民幣69,800元等值的臺幣交給被告,我才會有佣金,也就是每個下線人民幣6,612元。但組織當中層級不同就有不同的抽佣比例,被告是我的上線,如果我有拉人,她會因此受惠,我因為拉了5個人已經成為經理層級,所以佣金變成人民幣7,904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29至43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招攬下線的時候,會先由被告在臺灣協調別線的高級幹部或老總,邀大家去大陸參訪,然後在大陸將投資案模式介紹給下線,下線各自交付3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被告;一個人找了27或23個人之後就可以變成第一層老總,算點數找到足額的人就可以變成第二層、第三層,到第四層就是最高級,第五層就要結束出局,被告招攬我當下線時在投資案的身分已經是第三層老總,我自己因為沒有介紹到那麼多人所以沒有成為老總;我會認識「黃福星」也是因為被告介紹的,「黃福星」是我的上上上線,要找資源的話一定要找被告,因為團隊規定只能找直屬上線,每個老總的職責不一樣,我的直屬就是被告,她的功能是做資金調度,就是大陸人民幣跟臺幣的調度,會由被告分錢;偵字卷第361至401頁的陳報狀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裡的主任跟經理,都是指我,就是介紹下線 陳思翰 或因為陳思翰介紹下線而分得的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第68頁、第71頁、第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之下線邱筱涵於偵查中結稱:我是透過告訴人認識被告,加入純資本運作要繳交終身會費人民幣69,800元,沒提到會費用途,但有提到帶3個人進來,就會有人民幣19,000元,第一、二個人各是人民幣6,612元,第三個人則是人民幣14,516元,如果下線再找人進來,每找一個人我依序可以抽人民幣7,904元、人民幣7,904元、人民幣2,394元,接下來就是下線的下線再找人我才能提成,這是被告在南寧時跟我解說的,在南寧有開班授課。當初去大陸時,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被告先給我錢,再由我繳交給當地的臺灣人,回臺後我先提領現金交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代為交還給被告。只要有繳錢,就會受到邀請參加臺灣的會議,每週一次,地點不一定,開會活動是為了找下線,並非單純娛樂,由群組裡面比較高層的上線邀請大家參加,邀請人除了被告還有其他人,召集人是經理以上的層級,被告有當過召集人。被告是組織的老總,只要一條線出局就算是老總,所謂一條線出局就是指下線滿幾個人,老總可以拿到3,0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58至261頁)。
3、復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1至252頁),可知被告於群組中,不僅時有確認、指示聯絡活動場地、環境等細節事項之舉,亦頻頻鼓勵下線攜帶友人一同參加活動、需多分享自身經驗及照顧新人、將下線「引導」給自己之舉,亦曾公布開會議題並提醒下線盡快報名開會,此與證人邱筱涵前揭偵查中結稱:開會活動是為了找下線,並非單純娛樂,由群組裡面比較高層的上線邀請大家參加,召集人是經理以上的層級,被告有當過召集人等語,若合符節,足徵被告積極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擴散。
4、承上,對照證人張笙又、邱筱涵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加入而拉攏告訴人成為其下線後,即放任後續新會員之加入,而係於告訴人拉攏下線後,透過告訴人引見各下線予被告認識,由被告邀約各下線前往大陸考察,且於上開下線前往大陸考察後,親自解說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方式、抽佣規則,若有願意加入者,被告甚至均可先行墊付每人高達35萬元之會費。參以證人張笙又、邱筱涵均證稱被告為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老總」階級等節觀之,益徵被告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迥然有別。
5、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下線取得入會款後,交給上線「黃福星」,往上繳後,會按照規定層層對下線撥款,至於怎麼撥款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交代的往下撥款,確實有告訴人前揭所證之匯款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向下線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並分配予下線之舉,此並有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5至401頁),益徵證人張笙又前揭證稱:被告是做資金調度,就是大陸人民幣跟臺幣的調度,由被告分錢等語,所言非虛。
6、被告固辯稱:我只帶告訴人,所以我的位階是主任,我根本不認識邱筱涵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惟查,被告與證人邱筱涵因參加本案純資本運作案而曾於不同時、地,先後合影一節,有活動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益徵證人邱筱涵於偵查中結稱:我是透過告訴人認識被告等語,並非虛妄。㈢承上,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組織,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主
任、經理、老總等階級,被告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不僅參加本案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並分配予下線,藉以發展純資本操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除積極參與純資本操作傳銷組織之擴散外,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證被告屬「行為人」,灼然甚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固記載:「並自103年4
月間至104年8月間,陸續交付總計約85萬元之款項予謝淑香輾轉交付該體系之上線會員」云云。惟查,依證人張笙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85萬元當中,25萬元是投資茶卜道的錢,其實跟加入本案純資本運作案無關;另外25萬元是交給我的下線,不是交給被告;剩下35萬元則是人民幣69,800元匯率轉換後的金額,分別以33萬元、2萬元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3至74頁),是由證人張笙又前揭證述可知,其顯係以35萬元即人民幣69,800元取得加入本案純資本運作案資格,起訴書前揭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福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本案純資本運作案,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人成為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加入時,均知悉其佣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形態上與多層次傳銷相同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佣金3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