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0號、98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後淨重貳拾點壹伍肆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後淨重貳拾點壹伍肆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嗣復 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
90年11月14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其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後開之所述,其停止戒治處分遂經撤銷,於91年4月18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迨91年9月2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亦與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
6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所犯二案,則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嗣經移付執行而先、後發監,迨93年10月12日始經假釋出監,94年5月31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㈣繼而再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
645號裁定);所犯二案,則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5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嗣經移付執行而先、後發監,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經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2月1日假釋出監;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因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90、153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惟迄未發監執行),其首開假釋遂經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致所犯四案猶有殘刑亟待發監而未執畢(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8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北縣○○鎮○○路有勝新村4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盤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㈡乙○○明知美沙冬(Methadone)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復明知其雖得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然其亦應按諸醫囑,於各該醫療機構即時服用而不得私下藏匿持有,猶因自己甫於98年4月10日上午11時施用海洛因而暫時毋須仰賴美沙冬以解己癮如前揭㈠之所述,而萌生藉機匿藏上開醫療機構所給予之美沙冬俾日後毒癮復發時再為取用之念,進而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於98年4月10日下午3時左右,利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而前往基隆市○○○路○○○巷「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服用美沙冬之機會,先以口含住院區醫務人員給予之美沙冬藥劑而佯裝吞腹,再俟步出院區範圍以後,逕將其口含之美沙冬藥劑吐入事先備置之空瓶內而予以無故持有。乃其毒癮猶未復發,旋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淨重20.3210公克;驗餘後淨重20.1543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甫於98年4月10日下午3時左右,利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而伺機匿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淨重20.3210公克;驗餘後淨重20.1543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14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自行施用目的而於98年4月10日下午3時左右,利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而伺機藏匿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行為,則因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數量(淨重20.3210公克),已逾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製訂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其自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而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分則加重」,而非總則加重)。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並應依法遞予加重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併考量被告雖得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然美沙冬(Methadone)對於人體畢竟仍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非特不思按諸醫囑即時服用,尤以罔顧立法美意,利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之機會而予藏匿持有,兼衡量被告持有之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驗餘後淨重20.1543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149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乃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