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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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陽 任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淑暖

受訴訟告知人 黃琬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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