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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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光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自強 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2項非具體明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暨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請求損失費用1,500元之依據及相關單據,逾期不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