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黃瑞騰
被   告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內側
車道行駛,駛至342公里900公尺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駛入上開道路中
間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沿高雄市○○區○道○號中間車道直行,見狀
向右閃避,而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之訴外
陳震華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00元(含工資
51,400元、零件74,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不爭執,惟原告車輛維
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尊聯車坊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車
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000000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故
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126,200元(含工資51,400元、零件74,800元),並提
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4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之殘價應為12,4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800÷(5+1)≒12,4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殘值之
12,4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400元元後,共63,867
元,方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
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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