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民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新台幣(下同)9,829元,該金額已綜合各項支出所做出之全國人民之消費總平均值(包含大人、小孩)再乘以60%訂定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故抗告人以此金額計算抗告人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支出,於法有據,原審逕認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6,400元,顯較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為低,又未敘明理由,實屬於法有違。況抗告人之長子 黃琨 富因自幼發現罹患心房中膈缺損及川崎氏症之疾病,免疫系統較常人為弱,故其醫療支出較其他未成年人為高,原審就 黃琨富 部分認定每月扶養費用為6,400元,與抗告人家中之實際支出不符,抗告人難以甘服。
㈡縱依原審認定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標準計算清償方案,抗告
人每月剩餘12,271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給付10,717元,尚餘1,554元,惟抗告人之債權人中除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外,尚有中華商銀及萬泰商銀已將債權轉讓第三人,上開二債權人部分並未列入於前置協商,縱然抗告人接受台新銀行每月10,717元之協商方案,仍難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扣薪追償,而終難履行清償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依各債權銀行 陳報 債務人至97年7月14日開始協商止,共積欠債權總額2,691,253元,並同意減免其中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其他衍生費用約80萬元,亦即各債權銀行同意債務人以1,886,020元分期清償債務,且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評估債務人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額10,717元」,然債務人堅持其還款能力僅有5,000元,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8月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有債務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8年9月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0681號函1份可稽(參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卷第8、83、84頁)。另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台新銀行通知「當時」債權人有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均受前置協商拘束等語,此亦有台新銀行99年5月1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8271號函在卷足憑。因之,抗告人所陳縱使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亦難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追償而終至無法履行云云,尚難憑採。
㈡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其95、96年度
平均月薪為28,500元(尚不含加班費)一節,此有台新銀行98年9月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0681號函暨前置協商申請書、面談紀錄表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卷第115、129頁足稽,嗣抗告人於98年8月14日於前案提出更生之聲請及99年2月11日本件之聲請時,均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卷附聲請狀),再參以抗告人所任職之伍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抗告人98年1月1日起,迄至99年3月止每月薪資(含加班費、伙食費)明細資料,可知抗告人除98年1月、2月薪資較少(分別約1萬元、1萬3千元,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12月發生職業災害,98年2月始正常上班)外,自98年3月份起,抗告人每月收入均穩定成長,至98年10月以後迄至99年3月止,其每月薪資(尚不含加班、伙食費等約7千餘元)均可達3萬元以上,足認其工作收入自前置協商不成立迄今,並無重大變化。
㈢抗告人主張其長子黃琨富因罹患心房中膈缺損及川崎氏症之
重大疾病,其醫療費支出較高等語,惟綜觀抗告人所提出其醫療支出憑據,絕大多數均係89年至94年間之醫療支出,並無證據足證95年以後黃琨富有頻繁就醫及鉅額醫療費支出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其必須負擔其長子黃琨富較高之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以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為計算之標準,方屬適當,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9,829元。又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黃琨富(00年0月0日生)、 黃明杰 (00年0月0日生),每月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為適當。基此,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黃琨富、黃明杰,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各以6,850元計算,又抗告人之配偶姚育鈴任職於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數額與抗告人相當,此參該公司99年5月11日人總文(人資)台字第099050001號函附之薪資明細資料可證,則抗告人之2名幼子扶養費用由抗告人及其妻共同分擔下,抗告人每月為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應以6,850元,堪認合理。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應認以16,679元(9,829元+6,850元=16,679元)即為已足。
㈣綜上,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當時平均每月薪資28,5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679元後,尚餘11,821元,尚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額10,7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謂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之收入並非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實難謂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依抗告人財產狀況,仍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尚未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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