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灣裡郵局(下稱灣裡郵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月15日午間(起訴書誤為98年1月20日,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恐嚇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戊○○、甲○○、庚○○及己○○,恫稱其等所有之賽鴿已遭擄獲,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回賽鴿等語,致丁○○等5人因而心生畏懼,先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之上開灣裡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不詳人士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於收到款項後,始將丁○○等5人遭擄獲之賽鴿釋放。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丙○○之上開灣裡郵局帳戶交易資料異常,疑有不法情事,函送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灣裡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暨被害人丁○○、戊○○、甲○○、庚○○及己○○遭受上開來電恐嚇,各將上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灣裡郵局帳戶,均經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將上開灣裡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上開灣裡郵局帳戶資料乃係遭竊遺失,是在我住家後門外的空地上,我弟弟 杜家宏 使用的裕隆汽車上遭竊遺失的,該車的車牌號碼我已忘記,當時該車的前座有1邊車窗被打破,失竊了CD、零錢,還有我的上開灣裡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提款卡及存摺上並未記載密碼,失竊那時我人在臺中工作,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汽車車窗被打破遭小偷,但我弟弟並不知道我的上開灣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因為那個時期我人在臺中工作,我怕我在外地工作會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所以我把上開存摺、提款卡都寄放在我老闆那邊,斷斷續續放了1、2年,我帶上開存摺、提款卡到外地及放在我老闆那邊也都有在使用,而且老闆娘會將我的薪資匯到上開灣裡郵局帳戶內,匯了10幾次,每次約幾千元,大概每個月都有匯錢,所以上開遭竊前約1個星期,我從臺中回臺南家中,向我老闆取回本件存摺、提款卡,當時取回沒有其他特別原因,然後我回到臺南時,是我弟弟駕駛上開裕隆汽車到臺南火車站旁邊的和興客運車站載我,我坐上該車,順手就將本件存摺、提款卡放進該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我的長皮夾的小包包裡面,我就將整個小包包放進該前座置物箱內,後來我下車,忘記把本件存摺、提款卡從置物箱取出,之後我回到臺中工作,我弟弟就打電話告訴我失竊的事 云云 。惟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庚○○及己○
○遭上開犯罪集團之上開恐嚇,而匯款金錢至被告上開灣裡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丁○○等5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4頁),並有被害人丁○○等5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5紙、上開灣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核交卷第12、13頁),且上開灣裡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16頁,本院卷第4
8、49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被害人所訴遭人恐嚇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確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灣
裡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後來遺失,我在98年農曆過年後已向灣裡郵局申辦停用云云(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我於98年1月,放完元旦假期後1、2天,有去郵局辦掛失,但當時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確定我又掛失云云(見核交卷第17頁),然而被告之上開灣裡郵局帳戶自89年8月開戶迄至99年3月間,均無掛失、解除掛失、申請補發之紀錄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3月16日南營字第099120029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1頁),被告所供顯有推諉卸責之情;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老闆偶爾會匯錢到上開灣裡郵局帳戶給我,又因為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拿走我提款卡的人可能因此知道密碼云云(見核交卷第17、18頁),但是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其老闆娘會將其薪資匯到上開灣裡郵局帳戶內,匯了10幾次,每次約幾千元,大概每個月都有匯錢,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上並未記載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另至少自95年3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之約3年之期間,被告之上開灣裡郵局帳戶內,均僅有新臺幣22元之結存金額紀錄,並無任何存提款之交易,亦即該帳戶均未使用,並無被告所稱匯入薪資之情形,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6月10日南營字第0991803071號函覆之本件灣裡郵局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之客戶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有無辦理本件帳戶資料之掛失、本件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使用狀況及上開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情形等重要事項,先後所辯,或者反覆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已難置信,且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竟將匯入薪資之帳戶資料隨意擺放,而忘記攜帶,亦與常情大相違背。故被告顯有臨訟抵賴,冀免刑責之情事,其所為辯解,難予採信。㈢又不法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件被害人丁○○等5人將金錢匯入被告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不詳人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恐嚇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開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被告提供上開灣裡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正
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恐嚇取財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始匯款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被告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以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之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犯罪集團受阻,致使不法犯罪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接獲恐嚇取財電話之時│被害金額││││間│(新臺幣)││││被害人匯款之時間││├──┼─────┼─────────────┼───────┤│1│丁○○│98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2535元││││98年1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2│戊○○│98年1月15日下午1時餘許│3030元││││98年1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3│甲○○│98年1月15日下午1時餘許│3070元││││98年1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4│庚○○│98年1月15日下午1時餘許│2500元││││98年1月15日下午1時49分許││├──┼─────┼─────────────┼───────┤│5│己○○│98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3028元││││98年1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