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宏偉前於民國(下同)95年至97年間因犯竊盜罪多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已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徒手拉開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臺中市○○區○○○○街○○號住宅,進入屋內後,持其所有手電筒1支並著手翻找財物。適屋主 林欣達 返家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手電筒1支。
二、案經林欣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宏偉所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宏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鄭宏偉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宏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鄭宏偉前於95年至97年間因犯竊盜罪多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已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且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此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案行竊手段又係以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危害甚大,惟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屬未遂階段,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4支係被告居家大門之鑰匙,且非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應非難,不足為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只為財物而行竊,其行竊方式係趁屋主不在時徒手闖空門著手竊取財物之情節,且於被害人即屋主返家即束手就摛而未予反抗,因而竊取財物未得手,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其行為嚴重性與危害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認本件從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