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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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間又犯竊盜罪,除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前開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2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首開2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5、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與大鵬里間產業道路旁魚塭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前開工寮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志陽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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