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關係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收養乙○○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2年5月30日結婚,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惟查,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且被收養人生母到庭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稱:「我並不知道收養這件事,我並不同意小孩被收養,當初離婚時,與小孩都有正常(會面)交往,當初監護權是在爸爸那邊,有時我也會詢問小孩的需求,協助購買所需物品。我與被收養人大概一個月會會面一、二次。」、「這幾年我跟小孩相處時間是被縮短的,通常不到一天,有時可能是公司有事,所以會臨時離開家,但次數並不多,時間通常也不會太久,而且也不是不管不顧小孩,家裡還有我媽媽在,還會約親戚小朋友到家」、「我其實沒有說說過不扶養小孩的話,......,其實如果我經濟能力允許,我是願意扶養的」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觀諸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僅就親權及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有達成協議,而關於子女撫養費一事並未約定,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綜上以觀,被收養人生母仍有意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故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況生母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母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母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母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