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36號原告 洪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任氏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歷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88,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51,391元、77,086元、77,086元,原告已各繳納3分之1裁判費,原告歷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4,261元、51,391元、51,391元,合計137,04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