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瑜翔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被告吳瑜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瑜翔(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賴聖水 素不相識。吳瑜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12K+500處,因不滿賴聖水眼神直視,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賴聖水身體,致賴聖水受有軀幹以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聖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瑜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聖水及證人 胡又凡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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