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聲請人A01住○○市○○區○○巷00號代理人 陳慈鳳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A02(下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均罹患重度智能障礙,且家境貧困,自幼接受公費全額安置在臺南市私立朝興啟能中心,然於111年間因代位繼承其祖父之不動產,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出售該不動產,而取得出賣該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85,268元,導致渠等喪失低收入戶資格,亦不符合全額補助安置之標準,需按月繳付安置費用,每月所得領取之津貼、補助亦因而減少,合計每月損失達10,129元,目前上開價金尚有1,600,000元,聲請人擬為受監護宣告人購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土地持分(系爭房地),由渠等分別共有,渠等名下雖共同持有系爭房地,但應可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並可全額補助安置於機構,購得之不動產尚可賺取租金或由聲請人管理使用,有利於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系爭房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購置系爭房地符合其利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未取得低收資格,購置不動產以出租賺取租金或供監護人使用,其收取之租金需列入收入計算,…,其因先前買賣不動產取得之價金需追查其流向,尚非購置不動產即能恢復或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15250號函1件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系爭房地並無法使其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而使其得接受全額公費補助安置,加以受監護宣告人長期安置機構,並無購買房屋自住之需求,若任意動用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購置系爭房地,恐使受監護宣告人反因而無力支付安置機構費用,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應許可,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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