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宏52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季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季宏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事實及證據如下:被告之前科補充為「林季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補充「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0年12月3日16時45分許始,接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予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起訴書以被告犯罪後不思悔改,且未和告訴人商談和解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所為之1年6月具體求刑表示稍屬過重,乃另斟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