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洪銘相對人戴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120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以(2008)浦民一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2012)寧南證台字第822號、(2013)寧南證台字第2號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離婚事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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