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壹貳零柒公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緩刑遭撤銷後,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淩晨零時至零時30分許之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金滿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挖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劉金滿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3.1214公克,驗餘淨重3.1207公克)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滿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1214公克,驗餘淨重3.120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劉金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
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挖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劉金滿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1份、警員王耀緯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 可佐 (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8、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