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犯罪事實關於案外人 黃慶昭 共同參與97年4月12日竊盜犯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則關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中之附表二編號8至11號所示事實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之認定顯係錯誤且經本院歷調查程序證明成立於該案97年10月29日判決之前,本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之適格,認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1號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一編號2至8號、附表二編號1至7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就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13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另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5月18日以98年台上字第2654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李佾瑞利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⑴另案被告 許原國 於警詢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號二次竊盜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李佾瑞,由被告李佾瑞進入店內行竊等語;被告李佾瑞則否認犯罪;被告黃慶昭所承認之竊盜犯行中並無上開二案;被害人 康有君 、 曾志忠 均僅指認被告李佾瑞照片為行竊之人。⑵另案被告許原國、被告李佾瑞於偵訊時均坦承係由被告許原國駕車搭載被告李佾瑞共同竊取告訴人曾志忠財等物。公訴意旨載明於97年
4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由另案被告許原國駕駛小客車附載被告李佾瑞,在新竹縣竹北市共同竊取曾志忠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千元等物)等詞。⑶原審於97年9月
24日及同年10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另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及被告李佾瑞等三人均僅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於97年10月22日審判中,該三人均答稱:由另案被告許原李佾瑞與另案被告許原國共同駕車搭載被告李佾瑞共同竊取被害人曾志忠財物等語,有各該筆錄及起訴書可稽,並無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稱被告等三人坦承由另案被告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被告李佾瑞趁機下手行竊,另案被告許原國負責把風,分別竊取告訴人曾志忠財物等情事,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認另案被告許原國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佾瑞共同竊取曾志忠等人皮包、現金等物之情,亦有該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㈢、前揭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即證人曾志忠於警詢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冒用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及被告李佾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李佾瑞就附表二編號8至11號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事證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甚明。此外,細究被告所載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號論處被告李佾瑞與另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三人結夥,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重為審理,認僅被告李佾瑞與另案被告許原國共同行竊,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查被告李佾瑞、許原國於97年7月22日偵訊時,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1號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且稱所刷得之商品均賣掉了,信用卡則丟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第23頁),是無論另案被告黃慶昭有無參與該附表編號8至11號部分,皆無礙被告李佾瑞確有與另案被告許原國共同參與盜刷告訴人曾志忠信用卡之事實,應為有罪之認定,且該罪刑究為二人或三人所共犯,其法定刑度核無不同,是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足認被告李佾瑞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是被告所指稱之前開物證,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之,亦欠缺「顯然性」之特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汪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