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6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687號聲請人 張素秋 相對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璋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璋」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林建璋又係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林建璋係代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林建璋本身係發票人之一,且聲請狀附表欄亦載明發票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僅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是聲請人請求對非發票人之林建璋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