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90號),因被告陳建成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被告陳建成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41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成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排氣管1支、避震器4支」部分,補充為「排氣管1支、避震器4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百元)」,及同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五金廢鐵20公斤、避震器7支、汽車油箱1個」部分,補充為「五金廢鐵20公斤、避震器7支、汽車油箱1個(價值共約3300元)」,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陳建成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建霖 (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成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破壞之法益不同,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建成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建成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與陳建霖共同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陳建成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顏志興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陳建成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就被害人 顏志榮 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顏志榮領回,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陳建霖
陳建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駁回,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0號、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建霖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陳建成、陳建霖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2人在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顏志榮、顏志興在│佐證上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同上。│││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陳建霖、陳建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成、陳建霖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竊盜│有無加重│有無│被害人││││││方法│竊盜│共犯││├──┼───┼─────┼────┼───┼────┼──┼───┤│一│101年6│彰化縣彰化│排氣管1│自00-│無。│陳建│顏志興│││月21日│市民族新村│支、避震│00號自││霖、│。│││16時許│2-4號旁。│器4支。│用小貨││陳建││││。│││車上徒││成共│││││││手竊取││犯。│││││││。││││├──┼───┼─────┼────┼───┼────┼──┼───┤│二│101年6│彰化縣彰化│五金廢鐵│自00-0│同上。│同上│顏志榮│││月21日│市○○路2│20公斤、│0號自││。│。│││17時許│段644巷66│避震器7│用小貨││││││。│號旁。│支、汽車│車上徒││││││││油箱1個│手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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