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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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全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王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 王意誠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王意誠起訴,並陳報王意誠業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王意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相對人為王意誠之繼承人,該通知業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再者,依前揭一、之規定,聲請命債務人限期起訴者,應限於「假扣押裁定」,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王意誠起訴之事件案號係本院53年度執字第3301號執行事件,係本案執行程序,非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上開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假扣押裁定之案號及法院,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所陳,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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