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浩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關浩智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被告或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依卷內資料,證人 朱盟豪 於警詢、偵查中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供陳反覆,於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亦始終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甚至於在審判長詰問時,仍證稱:「(問:你說的那三次是否有跟被告買?)沒有,那都是我編出來的」等語;然經審判長再詰問後,即改稱:伊有直接向被告買過毒品,都是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如果說方便,就表示被告那邊有,伊就直接跟被告說要買多少錢,然後約定地點,再去被告住家樓下跟被告拿,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底,向被告購買係警詢時回想差不多的時間,之前說和被告合資購買,係因為被告夫妻跟伊說,他們環境不好,被告不能進去關,不然只剩被告太太在上班,要養二個小孩,因為他們說得很可憐,伊也不忍心拒絕,所以後來才沒說有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審判筆錄及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明確陳明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並就之前何以證稱係合資購買之原因予以說明。如此部分所述不虛,則以被告與證人朱盟豪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八點八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八十六個等情,是否仍不足以確保證人供述之憑信性,而謂尚缺乏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證人朱盟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反覆不一,何者為真實,並非無疑,其所稱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缺乏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云云,摒棄朱盟豪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採。是否合於證據法則?饒堪研求。(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毒品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如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則為轉讓毒品。另按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為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如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製作筆錄,固有證據能力。然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唯狹義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原判決採檢察事務官對被告之警詢錄音帶所為之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已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警詢所供:「朱盟豪請我幫他買」、「他跟我一起出錢」、「看我買多少,他就多少跟我買」、「我買多少,他就多少跟我買」、「看他給我多少錢,我就去用那些錢幫他買」、「他拿錢過來,請我幫他買多少,我就幫他買多少」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如果不虛,則被告之行為,縱不該當於販賣之要件,然有無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即應予釐清說明。原判決未遑查究明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對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未置一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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