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陳豐年 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陳新男
鄭鳳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男、鄭鳳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53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356/15000,以該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545元(計算式:4503,
5377356/15000=780,5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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