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順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為程序上不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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