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上訴人庚○○
辛○○己○○丁○○戊○○癸○○( 簡邦國 之承受訴訟人)未○○(簡邦國之承受訴訟人)
之2壬○○(簡邦國之承受訴訟人)甲○○( 簡添池 之承受訴訟人)子○○(簡添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丑○○○(簡添池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乙○○( 簡金俊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丙○○(原名 簡壽章 )
寅○○辰○○( 蘇連宗 之承受訴訟人)卯○○巳○○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簡邦國於89年4月5日死亡,由癸○○、未○○及壬○○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原告簡添池於90年12月5日死亡,由丑○○○、甲○○、子○○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蘇連宗於9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辰○○、 蘇榮華 、 蘇民寧 、 蘇民澤 、 蘇金源 、蘇金財、簡蘇桂花、林蘇豔秋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蘇連宗分配之土地已由辰○○一人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187、191頁),是本件應由辰○○承受訴訟,其餘蘇榮華等7人核無承受訴訟必要。簡金俊於98年1月28日死亡,由乙○○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標的物其中系爭拷潭段861-2地號(現編為六合段
6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原由訴外人 簡居順 之繼承人 簡蘇寶珠 、 李簡玉秀 、 簡麗雲 、 洪簡玉英 、 簡玉梅 、簡萬來、簡壽章7人公同共有,業於90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簡壽章一人取得原簡居順應有部分1/3之土地全部(本院更二卷230頁),簡壽章並於97年1月29日改名丙○○,簡蘇寶珠、李簡玉秀、簡麗雲、洪簡玉英、簡玉梅、簡萬來等6人均同意由丙○○代為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壬○○於96年6月21日、丑○○○於96年6月21日、簡金俊於97年1月28日,先後撤回承受訴訟或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撤回承受訴訟或起訴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 簡進寶 (下稱系爭公業)仍伊祖先 簡慶 所設立,享祀人為簡進寶。丙○○(原名簡壽章)之被繼承人簡居順,及寅○○、辰○○之被繼承人蘇連宗、卯○○、巳○○、午○○(下稱寅○○等5人)均非公業派下員,惟竟訛稱渠等祖父 簡參 、 蘇漏得 參與設立,渠等均為派下員,參與決議解散公業及分配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639、1154、1153地號土地(原依○○○鄉○○段861之2、之3、869號土地,下同)諸事宜。
簡居順因而受分配取得系爭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寅○○等5人共取得系爭1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72分之1420,及1153號土地應有部分9232分之3948。伊為公業之派下員全體,該公業既已解散而不存在,伊全體爰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坐落高雄縣○○鄉○○段639、1154、1153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解散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就塗銷解散登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塗銷簡居順系爭六合段639地號土地之解散登記,於本院更審前追加請求塗銷同段1154、1153地號土地之解散登記;請求寅○○等5人塗銷1154、1153地號土地之解散登記,於本院更審前追加請求塗銷639地號土地之解散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程序並無不合。又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簡蘇寶珠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簡居順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丙○○已於96年1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訴外人簡慶、 簡瑞德 、蘇漏得及簡參以祭祀簡進寶為目的所設立。 簡皮 為簡瑞德之螟蛉子,簡居順則為簡皮之子,簡居順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又訴外人 簡水來 、 簡文滔 、 簡漳 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依上訴人迭次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地為拷潭868番地,戶主簡慶為設立人,以及簡漳、簡文滔、簡水來各為 明治 、大正、昭和年間該設立地之戶主推論,簡水來亦係系爭公業之派下無疑。寅○○等5人之祖先蘇漏得向簡水來買受派下權,寅○○等5人更與丁○○同就上開土地之分管委由代理人向法院請求認證。即依上訴人歷次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方法,其未與其他派下員 簡丑 、 簡茂戍 、 簡開營 之繼承人共同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 亦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表明丁○○以公業管理人資格擔任原告,於法不合,且未先行確認決議所生公業派下員間關於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前,遽提本訴,欠缺保護必要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為如前揭聲明所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簡進寶。
⒉系爭公業於85年7月決議解散,於同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該解散決議有效(本院卷105頁、205頁)。
⒊高雄縣○○鄉○○段639、1154、1153地號土地(原依○○
○鄉○○段861之2、之3、8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9月6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解散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登記原因:公業解散),及分別共有登記(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⒉簡居順之父簡皮經簡瑞德收養為螟蛉子,是否取得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簡居順是否為公業派下員?⒊寅○○等5人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⒋系爭公業於85年間所為由簡居順及寅○○等5人分配系爭土
地之決議部分,是否因渠不具派下員資格而無效?
五、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惟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乃以其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系爭公業已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而不存在,因簡居順及另寅○○等5人並非派下員,而受分配公業解散後應屬於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乃不當得利,且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成員(含派下員之繼承人),或已得其他未起訴之派下員之同意,或事實上無法得其他未起訴之派下員之同意,有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即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應由本院先依職權為調查。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85年7月間經決議解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05頁、205頁),則系爭公業已不存在,公業財產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應由全體派下員名義起訴為本件請求,核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派下員全體,稱:簡茂戍、簡丑、簡開營均僅轉讓部分土地持分予其他派下員,非房份轉讓而脫離公業派下之「歸就」,仍具派下員身份,且簡水來亦屬派下員,上訴人未與簡茂戍等4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得基於派下員之意思,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派下間所稱之歸就,乃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即屬派下權之讓渡。
㈡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享祀人、設立人與派下系統表及卷附戶籍
資料可知, 簡慶育 有 簡萬得 、 簡萬生 、 簡萬頭 、 簡萬償 、 簡進丁 5子。簡萬得、簡萬償死亡無子嗣而絕戶,故簡萬生、簡萬頭、簡進丁之房份各為1/3,簡萬頭於24年4月23日去世,由其子 簡清貴 、簡開營繼承,故簡清貴、簡開營各取得系爭公業房份1/6;簡進丁於57年8月2日去世,其子己○○、戊○○、簡邦國、 簡調明 平均繼承(按: 簡忠良 於35年
8月28日去世,並絕嗣),各取得系爭公業房份1/12;簡萬生於00年0月0日去世,其子簡金俊、簡丑、丁○○、簡茂戍平均繼承,各取得系爭公業房份1/12。
㈢上訴人以60年3月16日簡茂戍出具與簡清貴之「土地讓渡書
」、56年9月20日簡開營出具與簡清貴之「讓渡書」,及87年11月20日簡丑出具與簡金俊之「證明書」(原審卷㈠327至329頁),主張上揭派下間已為房份轉讓(歸就),簡茂戍、簡開營、簡丑均已喪失派下權等語。經參照系爭公業85年5月15日會議紀錄所示(原審卷㈠第63至68頁),於討論提案第二案⑻載明「本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簡邦國提議:依照(如圖表一)所示,現耕土地之坐落地號、位置及面積權利範圍分配之。經大會會員表決一致通過。」即以依分管之現耕地所製作之「共有地分管坐落位置權利範圍認定書」為受分配範圍,其應受分配之派下員並無簡丑、 簡戊戍 、簡開營等人,足認上開文書記載轉讓之事實屬實。而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原地號為坐○○○鄉○○段861、861-1、861-2、861-3、869號等5筆土地,簡茂戍之房份為1/12、簡開營之房份為1/6,而簡茂戍於土地讓渡書記載將861、861-1號土地持分轉讓予簡清貴,簡開營於上開讓渡書記載將861、861-1、861-2號土地持分轉讓予簡清貴,依其記載之方式,簡茂戍固仍保有861-2、861-3及869地號土地之權利;簡開營仍保有861-3及869土地權利,僅簡丑對簡金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有將全部房份轉讓簡金俊而喪失派下權之事實,惟參照上述派下員會議所通過之「共有地分管坐落位置權利範圍認定書」所示,各派下並非就每一筆土地均按房份受分配,乃依原集中分管在一筆或二筆土地上、現耕之土地受分配,及 簡茂戌 、簡開營上開讓渡書所載之土地單筆持分均超過其房份等情,堪認乃依分管現耕位置之公業土地,全數轉讓予簡清貴,而脫離公業派下之意,按之上開說明,核屬脫離公業派下之「歸就」。是應認簡丑、簡茂戌、簡開營3人均已喪失其派下權。
㈣上訴人主張:簡水來之本姓「梁」,生父為「梁明路」,「
台南廳鳳山上里大坪頂庄」人士;另同「大坪頂庄138番地」之簡漳,日治明治34年死亡,由其子簡文滔戶主相續繼承,簡文滔明治42年始遷居至「竹下里拷潭庄868番地」任長工,日治昭和4年(1929年)始收養 梁水來 為螟蛉子,改名為「簡水來」,故簡水來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9頁、本院更㈠卷第8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公業之設立地為大寮庄拷潭868番地,而簡水來之祖父簡漳於明治34年7月之前即任大寮庄拷潭868番地之戶主,簡水來之父簡文滔續為戶主,及簡水來於昭和8年8月12日繼為戶主,足認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75、76頁)。經查,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否認系爭公業之設立地為拷潭段868番地(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再者,簡漳之子 簡水滔 原住「大坪頂庄138番地」,於明治42年12月10日始轉居「竹下里拷潭庄868番地」,簡水來為簡文滔螟蛉子,於昭和8年8月12日續為同戶戶主;又簡水來原為「大坪頂134番地梁明路次男」,簡水滔、簡水來之職業均記載「 田佃 作」,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則被上訴人以簡漳、簡文滔、簡水來各為明治、大正、昭和年間在上開「拷潭庄868番地」設立地之戶主,並進而推論簡水來亦係系爭公業之派下云云,尚無足採。又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系統表,均無簡水來其人(本院卷101、107頁),且依上訴人主張或製作派下員系統表之模式,其絕嗣者如簡萬得、簡萬償等,或讓與派下權者如簡丑、簡茂戌、簡開營等,均詳予說明派下員異動始末或於系統表為記載,然均未提及簡水來,復參以丁○○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提出申報之「簡進寶祭祀公業沿革」、「簡進寶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子孫系統表等「本院卷108、109頁、原審卷㈠第244頁),亦未提及簡水來,核難認簡水來曾為派下員或仍具有派下權。
㈤從而,除被上訴人是否派下員尚為本件爭議事項外,上訴人
主張其為全體派下員,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按之上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簡慶或簡慶率其子所設立,上訴人均係設立人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簡居順之父簡皮經簡瑞德收為為螟蛉子,依習慣螟蛉子不得取得公業之派下權,且 簡瑞得 僅為簡慶之弟,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故簡居順非公業派下員,丙○○即不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及寅○○等
5人之祖先非設立人,不因買受公業土地而取後系爭公業派下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上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方法;被上訴人依丁○○提出申報之公業沿革及規約,為派下員等語。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參照)。是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復考之祭祀公業設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後者則係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有可分由享祀者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者、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數者,及由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3種(詳93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以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其祖先簡慶或簡慶率其子孫所共同設立,屬鬮分字之公業,被上訴人均不具派下員資格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繼承統表為據,惟按之上開說明,自應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法為舉證。
㈡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先後為數不同主張,各為:蘇
漏得、簡慶、簡參為設立人;簡慶1人為設立人;簡慶之子簡萬生、簡萬頭、簡萬償、簡進丁4人為設立人,或簡慶與簡萬生等4子設立,或簡慶與簡萬生等5子(包括簡萬得)設立等語,於本院則稱:設立人係簡慶,設立方法係鬮分字(本院卷88頁),顯然未能確認何人為設立人,且既採鬮分字,應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似無由簡慶1人設立之可能。
㈢上訴人復於本院就系爭公業之設立,陳稱:設立人為簡慶及
其5子,土地係先後捐助;系爭公業所有5筆土地,其中拷潭庄861番、869番(指舊地號,下同),原均屬國庫地,由簡慶向政府承租開墾,簡慶於明治44年死亡,嗣簡萬生於大正4年(1915年)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辦理放領,並以系爭公業登記為所有人,861之1番原為國庫地,於大正14年始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861之2、861之3番於大正15年由簡萬生以公業名義承租,至1946年登記為公業所有,而系爭公業至民國84年間清理為止,均登記管理人簡萬生(按:簡萬生業於70年5月3日死亡);簡慶及其5子均有參與上開
5筆土地之墾植等語,即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開土地以系爭公業名義取得登記之時間先後為1915、1925、1946年。
惟被上訴人爭執上開861、869番土地之業主權早於明治31年即歸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之設立時點應早於明治31年等語(本院卷203頁),且簡萬得於1907年;簡慶於1910年;簡萬償於1930年、簡萬頭於1935年死亡(參見本院卷101頁之繼承系統表),其時系爭土地尚未全數取得,核難據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取得時間、登記為系爭公業名義、簡慶及簡萬生先後登記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簡慶及其5子均參與墾植」等事實,認定系爭公業係依鬮分字設立,及簡慶或簡慶與其5子為設立人。是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即非得排除尚有其他設立人之可能。
㈣依公業派下之一,且經推選為管理人(姑不論推選是否有效
)之上訴人丁○○提出之「簡進寶祭祀公業沿革」記載:祖先以口約相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自己耕作面積權利範圍,按當年農作物之收成,再按照祖先當時出資之多少,繳納祭祀公業經費;簡進寶生簡參、簡慶及蘇漏得,把蘇漏得給 蘇氏 當兒子,來減少生活上的負擔;簡參、簡慶、蘇漏得決定出資成立簡進寶祭祀公業紀念先父等語;系爭公業於85年間製定之規約,則於第4條關於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於第1項約定:本公業派下權以簡居順、 簡金梭 、丁○○、簡清貴、簡進丁、 蘇冤 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簡姓、蘇姓者為限(本院卷108、109頁),該規約並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即全體派下蓋章同意而訂定,及簡皮為簡參之子,簡居順為簡皮之子,寅○○等5人為蘇漏得、蘇冤之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之上開公業沿革記載,與簡進寶均有直系血緣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該公業沿革記載之設立人與事實不符,而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尚無足採。
㈤簡居順前固於刑事告訴丁○○、 簡永泰 偽造文書等偵查程序
稱:出售系爭土地與寅○○兄弟之簡水來,派下子孫系統表亦漏未記載,經調取其溯源之戶籍謄本,則與簡進寶及任何子孫均無瓜葛等語,僅係於偵查程序用以攻擊丁○○等人,主張簡水來非派下成員,並未陳述或經證明寅○○等5人非設立人之繼承人。及寅○○等5人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5278號對丁○○等提起詐欺等告訴時,陳明其非系爭派下員,土地係向簡水來買來(偵查卷57頁),及寅○○於原審陳述:我們土地是向簡水來買的,我們與祭祀公業無任何關係(原審卷㈠209頁),惟其與簡居順嗣後之陳述,均爭執已取得派下權,且與上述公業沿革及規約約定相符,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本院即難據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其不利之判斷。
㈥從而,應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僅為其直
系血親之簡慶及簡萬生等5人,且公業規定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派下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派下員資格,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派下權,不得受系爭公業土地之分配,依民法第767條或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解散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亦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以簡居順及寅○○等5人並非公業派下員,但形式上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且該不實之土地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的完整,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為塗銷登記,非有理由,不應准許。除在本院更審前追加(擴張)之部分外,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未明表以公業管理人丁○○擔任原告,且未先行確認該公業之決議不存在以前,即提起本訴,欠缺保護要件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執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要無二致,上訴意旨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認,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