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8年度簡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乙○○所經營之麗安聯誼社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處徒手互相扭打,致乙○○因而受有上臂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臉、左手擦傷、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反覆性脫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乙○○亦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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