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受 楊聯德 僱用照料其生活,而陸續帶同楊聯德前往銀行領出款項保管之,並於97年4月15日出具載明保管金額之備忘錄予楊聯德。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保管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97萬元(即甲○○為楊聯德保管之250萬元,扣除甲○○97年3月份至98年2月份《預付》之薪資及零星花費後之餘額),予以侵占入己。其後楊聯德於97年11月16日死亡,甲○○拒不返還上開197萬元予楊聯德之繼承人。
二、案經丙○○、 楊秀錦 、丁○○、乙○○、戊○○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
帶楊聯德去領錢,並未保管楊聯德的錢,亦未以不實支出侵占楊聯德的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第63頁),核與卷附備忘錄記載:「茲因甲方(即楊聯德)前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寄存與乙方(即甲○○),扣除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薪資432,000元(自民國97年3月份至98年2月份,12個月之薪資,每月36,000元)及零星開銷後,至本(97年)4月15日止,尚餘197萬元,唯恐雙方對於帳目難於結算,特立此備忘錄,…」等語相符(見98年他字第553號卷第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翻異前供否認有保管楊聯德金錢,不足採信。再者,楊聯德縱有食用藥材,所能花費亦屬有限,焉有可能自97年4月15日至97年11月16日短短7個月間支出藥材費用達200餘萬元。被告於原審指稱楊聯德將陸續領出之款項的200多萬元放在床頭,並由其帶楊聯德前往迪化街購買藥材食用,已全部花完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悖於常理,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亦侵占楊聯德生前預付之薪資108,000元,尚有未合(詳如後述)。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較原審減縮,惟被告侵占之金額非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聯德生前預先支付97年12月至98
年2月共3個月薪資108,000元,應予返還楊聯德之繼承人,竟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108,000元係楊聯德生前同意預先支付被告之97年12月至98年2月共3個月薪資,有前開備忘錄在卷可按。被告未將取得之薪資返還楊聯德之繼承人,純屬民事糾葛,無侵占款項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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