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損害被害人 何福順 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惟該車牌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侵占之上述車牌0面,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淑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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