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經甲○○發現身份證、存摺及印鑑等物遺失而報警處理」補充為「嗣經甲○○於同年8月23日11時許發現身份證、存摺及印鑑等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犯罪證據欄(二)第4行「見98年2月28日警詢筆錄」更正為「見98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盜用「甲○○」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係父子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念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表示欲撤回對其竊盜告訴等情,有本院檢察署98年4月17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開郵局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1份,因已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
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98年2月23日郵局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提款單所生,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