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
95年8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11月1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且於同年5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範。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24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11月1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且於同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亦顯有不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等亦未達顯屬重大而難以矯治之程度,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且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