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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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侃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侃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侃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所有薪水袋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1,200元),為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華門市,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則揆以前揭說明,自屬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薪水袋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貪圖個人私利,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薪水袋後,並未試圖將之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薪水袋內物品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拾得之薪水袋1只及31,2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就31,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薪水袋1只,僅係供存放現金所用,不具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4919號被告吳侃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侃彥 前因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7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34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結帳櫃臺包包放置處,見該店店員 黃宇豪 所有,於同日8時12分許,放置在該處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薪水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將領取之包裹放置在該薪水袋上,並在拿取包裹時,趁機徒手將包裹下方之薪水袋夾帶拿取後,離開店面予以侵占入己。嗣黃宇豪發現薪水袋忘記取走,返回店內查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被告吳侃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確實至該門市領取包裹,但完全沒有印象有夾帶東西,可能是不小心夾帶到,但伊回家時並未發現有薪水袋在伊包裹底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宇豪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在卷足稽,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明確辨識被告確實有將包裹下方之薪水袋夾帶取走之行為,且據告訴人之陳述,薪水袋內有1000元紙鈔31張、100元紙鈔
2張,該薪水袋具有一定之厚度,被告拿取包裹之時,不可能無法查悉包裹下方之物品。且倘如被告所述,係未注意而夾帶,則該薪水袋既有一定之重量,倘掉落地面亦有一定之聲響,被告辯稱返家之後並未發現有薪水袋云云,實難令人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現金3萬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提出竊盜告訴。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當日8時12分許,將薪水袋放置在櫃臺前包包放置處後,人隨即離開該店面,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委託在場之店員代為保管此薪水袋,是告訴人顯係遺忘或該薪水袋已一時脫離其持有,故被告於同日8時33分許拿取該薪水袋時,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狀態而竊取之,此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告訴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