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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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年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坤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至 曾景斌 與 林秀玲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趁林秀玲房間窗戶未上鎖之際,打開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曾景斌放在房間之撲滿內之50元硬幣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林秀玲約1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秀玲 返家後發現屋內遭人入侵竊取財物報警處理,經警在窗框處採得李坤年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景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景斌、證人林秀玲分別於警詢、偵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78頁、第109頁、第114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02800079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共4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3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上址房間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曾景斌及其室友林秀玲之現金共7,000元,惟被告係侵入上址住宅,其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應屬同一,應僅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年、10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外,亦影響居住安寧,妨害社會治安,其惡性不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木工、土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7,000元,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