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縣 旭山 社區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本為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之會員,並自民國(下同)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一職。旭山農場另從事供應國軍副食品業務,與訴外人 王振慶 合作,每月1-15日之上半月由伊供應國軍副食品(水果)業務、16日後之下半月則由王振慶供應。又伊供應國軍副食品之時間係至92年5月15日止,而國軍副食品之總營業額,扣除國防部及農聯社手續費百分之4.4後,由農聯社匯入旭山農場設於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20號帳戶,即共同運銷帳戶),經伊扣除農場手續費百分之6.5後(90年12月前之手續費為百分之8),再匯入伊設於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國軍專用帳戶(下稱23號帳戶,即國軍帳戶)。至伊與王振慶應收取之貨款,則按月由23號帳戶轉匯入伊妻 蔡錦貴 於六甲郵局帳戶,及匯入王振慶之六甲郵局帳戶。伊於92年4月應領取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88,961元、92年5月應領取之貨款為764,164元。另91年度因柳丁產量過剩、滯銷,農委會指示各副供站促銷柳丁,並補助供應商每公斤1元。台南之促銷量達18萬公斤,由伊及王振慶供應,獲得柳丁補助獎金18萬元,此部分已於92年2月份匯入旭山農場之20號帳戶內,扣除匯費30元後,伊與王振慶應各分得獎勵金89,985元。惟92年4、5月間因旭山農場款項遭會計 林嫄媜 侵占,無法給付副食品之全部金額,合計伊應領之金額為:4月份288,961元、5月份764,164元、柳丁獎勵金89,985元,共1,143,110元,然伊僅於92年6月5日領取現金233,226元,尚餘909,884元未領;且92年4月下半月與5月份,國軍貨款總共200多萬元,但旭山農場僅給付100多萬元,很明顯少了伊請求之部分,為此請求旭山農場應給付貨款909,884元,及自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旭山農場於92年5月5日解除伊之場長職務,並由會計林嫄媜代理場長,林嫄媜92年4月份侵占貨款一節始為旭山農場知悉,而林嫄媜於事後旭山農場召開之協調會及警訊筆錄中均坦承侵占犯行,並供稱無其他共犯,旭山農場竟於92年7月間控告 伊及林 嫄媜共同侵占公款及伊夫婦恐嚇,並提供不實證據誤導法院辦案,係屬妨害伊之名譽。直至前案刑事判決伊侵占部分無罪確定,民事部分經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1號駁回旭山農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始還伊清白。但伊夫婦仍遭判決恐嚇罪有罪確定,實係侮辱清白善良之農民。旭山農場嗣於97年3月6日召開97年度第一次場員大會,於第6案向400名場員報告:「有關本場前場長乙○○侵占案,提請討論。說明:一、乙○○因於92年5月擔任場長期間發生侵占公款一案,經理事會提出告訴事經3年仍未解決」等,亦屬公然侮辱伊之名譽,蓋上開侵占之刑事案件,伊早已獲判無罪確定,而旭山農場竟違反規定與會計林嫄媜私下庭外和解,然旭山農場未宣布上訴人於侵占案件已獲無罪判決,亦未宣布林嫄媜侵占農場公款300餘萬元,更未宣布農場已與林嫄媜庭外以50萬元和解等情,致所有農場理事誤認92年間之侵占公款一案尚未判決,一味認定伊侵占,惡意隱瞞伊經判決無罪之事實,足認係妨害伊之名譽。於遭旭山農場控告侵占罪期間,伊及家庭成員之精神、名譽上之損失難以估計,並因精神不濟而於工作中斷指,並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及交通費,造成時間、體力及精神上之損失,於獲侵占罪無罪判決後,旭山農場仍向場員為不實之報告,毀損伊之名譽。又當初伊擔任場長期間因會計侵占會款部分,伊依照相關規定報案處理,嗣旭山農場與該侵占之會計和解,但卻於場員大會上單獨針對伊,並不合理,爰請求旭山農場賠償伊精神損失450萬元,及自9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農場場員資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中給付貨款部分,精神損害賠償450萬中之1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僅給付貨款909,884元本息及精神損害賠償120萬元本息部分)
㈢、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884元及自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2、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與訴外人王振慶簽立國軍副食品供應協議書,而上訴人只是與王振慶合作之人,並未跟伊簽立協議書,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就國軍副食品業務之貨款應僅王振慶有權利直接對伊請求,上訴人並無權利直接對伊請求。又因國軍副食品業務有盈虧問題,經營者必須先出資向農民購買,先跟農民間有一買賣契約;再賣給國軍單位,跟國軍單位為另一個買賣契約,當兩個買賣契約價格不一樣時就產生盈虧。故在國軍副食品業務經營者應收之貨款應為商人貨款,至國軍副食品業務之盈虧為自己負擔,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故國軍副食品業務應收之貨款確屬商人應收之貨款而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則對造之貨款請求權已罹2年的短期時效。況根據對造所提明細表及卷附之資料,並無未付貨款,反而是對造從國軍副食業務溢領300多萬,上訴人之國軍副食品貨款請求無理由。至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非自然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至多僅能因受僱人或代表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上訴人請求甲○○、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敗訴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本為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之場員,並自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乙職。
㈡、上訴人於90年至92年5月5日與王振慶共同經營被上訴人之國軍副食品業務,上訴人負責每月1-15日業務,王振慶負責每月16日後業務。上訴人供應國軍副食品至92年5月15日止。其中92年4月下半月之貨款為690,526元,92年5月上半月之貨款為764,164元。上訴人曾於92年6月5日自被上訴人處領取現金233,226元。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於92年間與會計 林犁花 (原名林嫄媜)共同侵占被上訴人共同運銷貨款300餘萬、並毀謗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而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款為由,以93旭合字第45號函開除上訴人之場員資格。
㈣、本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犁花共同侵占公款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審理後,判決訴外人林犁花犯業務侵占罪,上訴人乙○○業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在案。
㈤、本案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576號、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於六甲農會開設0000000號(下稱20號帳戶,即共同運銷帳戶)、0000000號(下稱23號帳戶,即國軍帳戶)、0000000號(下稱22號帳戶)及0000000號(下稱80號帳戶)。國軍副食品貨款部分應由農聯社匯入20號帳戶後,經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匯入23號帳戶,全部貨款由23號帳戶直接匯入上訴人妻設於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將王振慶之貨款匯入王振慶設於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以上事實,並有旭山農場臨時理事會記錄、函文、章程及相關帳戶資料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44、136、172-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給付貨款及不法侵害名譽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精神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⑵、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國軍副食品貨款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當事人主張
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而相對人否認該請求人為契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其主張為契約當事人及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固主張伊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擔任旭山
農場場長一職,旭山農場另從事供應國軍副食品業務,與訴外人王振慶合作,每月1-15日之上半月由伊供應國軍副食品(水果)業務、16日後之下半月則由王振慶供應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由王振慶與上訴人供應國軍副食品水果之事實,然辯稱係與王振慶簽訂契約,至於上訴人與王振慶如何合作供應係渠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涉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三紙(先後於89年6月1日、89年12月19日、91年1月13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21-123頁),除89年6月1日之協議書係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振慶與被上訴人旭山農場簽立者外,甚後之協議書均由訴外人王振慶單獨與被上訴人旭山農場簽立,而上訴人亦於本院自陳:其與王振慶合作,是王振慶與旭山農場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觀諸各該協議書係每年訂立一協議書,而89年12月19日以後各年度之協議書均由王振慶個人與旭山農場訂立,且協議書之內容載明:㈠甲方(旭山農場)國軍副食(水果)供應業務,自(某年月日起)至(某年月)止,交由乙方(即王振慶)代為執行,乙方每月以供量的交易百分之八(91年1月以後為百分之6.5)為淨利給甲方(不含副供站所有支出費用)。
…㈢資金:由乙方自籌,所有進貨費用及任何負債行為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於每月業務結束後,備妥所有進貨憑證,向甲方請款,甲方按照上級規定,將貨款中該扣除之各項手續,交由乙方支領。…㈤乙方(王振慶)在執行供應期間,不得任意主動停供、缺供、須遵守副食品供應辦法,若品項、品質不符規定,而受科罰或因而被上級停供,乙方須負賠償甲方二十萬元整等語。足見與旭山農場訂立負責採購國軍副食(水果)契約之當事人係王振慶,所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存在於訴外人王振慶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應甚明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國軍副食品貨款部分由農聯社匯入旭山農場前揭20號帳戶後,經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匯入23號帳戶,全部貨款由23號帳戶直接匯入上訴人妻設於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將王振慶之貨款匯入王振慶設於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伊於92年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國軍副食業務水果所得金額及柳丁促銷金額,被上訴人之回函應默認系爭貨款是伊所有云云。然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訂立之前開國軍副食品供應契約,應係王振慶備妥所有進貨憑證,向旭山農場請款,至貨款匯至上訴人妻設於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僅係契約當事人約定付款方式而已,況該帳戶既非王振慶,亦非上訴人,而是第三人蔡錦貴,蔡錦貴雖係上訴人之妻,但不能由此給付貨款之匯款方式,而認契約當事人即係上訴人。何況依上訴人所製作之旭山農場國軍副食業務請領款項流程(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有關水果採購及領款,則係香蕉部分則固定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供貨,其餘水果則由上訴人、與王振慶二人分上半月、下半月供貨,下半月扣除手續費,各人分配之款項則由蔡錦貴之帳戶滙予各該供貨人,則此為上訴人與王振慶及丙○○之合作模式,為渠等內部關係,無法據此認上訴人或丙○○與被上訴人或有系爭契約關係。雖上訴人又抗辯伊於92年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國軍副食業務水果所得金額及柳丁促銷金額,被上訴人之回函應默認系爭貨款是伊所有云云。固據由上訴人提出92年10月14日台南郵局27支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92年10月20日92合字第0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9頁),然核被上訴人上開函係載:受文人乙○○(即上訴人)為本場場長其在任職期間執行農場業務,其間發生農場財務被侵占案件(92年度發查字第2418號侵占案)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經理、理監事會決議俟司法程序完成後再予處理釐清等語。由該函所示之旨主要其須俟司法程序完成後再予處理釐清,並無承認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或其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之旨,無法由此而認被上訴人已默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及貨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國軍副食水果之貨款,亦係契約當事人王振慶得本於契約請求,又若王振慶是否怠於請求,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振慶請求,王振慶若有溢領,亦係上訴人得否請求其返還之問題。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其本於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國軍副食品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餘有關系爭貨款是否已給付,及時效是否完成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旭山農場非自然人,並無獨立侵權行為能力,顯不能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僅能因其受僱人或代表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人責任,自非可取。再者,旭山農場為一法人機構,最高權利機構為場員大會、其下設有理監事會、場會、會計及司庫等。上訴人於92年間發生財務被侵占虧空情事時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乙職,而旭山農場理監事會基於分層負責規定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以對場員大會負責,而上訴人當時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依場長職責應對理監事會負責,故旭山農場對上訴人提告,乃旭山農場依其章程應為之事,並未構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已不足採;又上訴人另案起訴召開場員大會之行為人丙○○及甲○○一節,亦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僱用人或對代表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旭山農場於92年5月5日解除上訴人場長
之職務,並控告上訴人及林嫄媜共同侵占公款,提供不實證據誤導法院辦案,然最後侵占之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故旭山農場係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92年5月份旭山農場款項遭侵占,上訴人已先於92年6月11日對會計林嫄媜提出告訴,嗣經旭山農場清查帳目後,又於92年10月9日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此有臺南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3244號、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4號可參。依照旭山農場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場得聘場長為最高執行首長,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其餘員工由執行首長負責任免與管理並指揮監督」,而農場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本場置場長一人,執行理事會決議及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業務」(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再參照旭山農場所提出,及刑事卷內所附之少數幾張農場帳戶動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發查卷92年度發查字第2418號卷第88頁),應由會計、理事主席、場長簽註,再參酌會計林嫄媜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均供稱係受上訴人指示提領現金,除部分轉匯場員外,均交給上訴人(見警詢第19頁、92年度發查字第3388號偵查卷三第119-120頁、同上偵號卷四第116頁);復於原審刑事庭95年1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依農場規定不能領現金,你為何還領現金?)場長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領現金是聽場長指示。」、「(六甲鄉農會有三位出納 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 說只有見過你來提款沒有見過別人,而且也建議你要用轉帳方式,而你不願意,有何意見?)被告乙○○叫我去領現金,我就去領。」、「(剛才不是回答錢都匯出,怎麼還有二百多萬未匯?)我都一直依場長要求提領現金予場長使用,最後就無法支付給農民的貨款。」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2-15頁)。
是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旭山農場之場長,對其所屬會計林嫄媜發生侵占公款乙情,未能事先防範,復因訴外人林嫄媜於偵、審中指稱係受上訴人指示提領現金,因而懷疑其有與訴外人林嫄媜涉嫌共同侵占之嫌疑,並非毫無憑據。況本件上訴人因未盡監督會計林嫄媜之職責,管理監督行為有過失,旭山農場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旭山農場1,061,258元(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認縱上訴人於刑事侵占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並不能以此即謂旭山農場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旭山農場於97年度第1次場員大會上惡意隱
瞞上訴人被控侵占公款案已經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公然在4、500名場員在場時,討論上訴人侵占公款案,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徵之該次場員大會於討論事項第6案,固有提請討論關於原告(即上訴人)侵占案乙節,有該次場員大會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然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於97年3月6日該次場員大會開會時,確實尚有臺南地檢署97年度營偵字第882號、偵字第5339號案件在偵查中,亦經旭山農場陳明在卷,而旭山農場本即無為上訴人宣佈其被訴之侵占罪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之義務,則旭山農場未提出上訴人不成立侵占事實,尚難謂有何惡意隱瞞之情。況該提案討論內容係因上訴人前開涉嫌侵占案件經提出告訴3年仍未解決,提請大會討論授權理事會追究責任事宜,並經該次場員大會決議有關上訴人前場長侵占案請理事會全面清查,如有不法皆得追究其責任,提請討論、決議等情觀之,其提案目的顯在於取得場員大會對理事會之書面概括授權,縱未提出上訴人上開無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實難謂係被上訴人有惡意隱瞞之情,且核其內容並無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有何貶抑之言語,或刻意為不實之陳述,致有影響上訴人名譽等情節,上訴人以旭山農場於該次場員大會提案討論上訴人侵占公款案,即構成毀損名譽云云,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國軍副食品貨品供應契約,係由第三人王振慶與被上訴人簽立,至於王振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乃係渠二人內部關係,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國軍副食品貨款909,884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給付國軍副食品貨款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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