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思豪
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已於95年6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
28日16時許,駕駛其哥哥 陳思銘 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12之6號屋外,徒手接續竊取甲○○所有之帆布鐵架共816公斤。得手後,再以前開自小貨車,將前揭帆布鐵架載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昌億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546元之價格變賣予現場管理人 邱源三 ,所得款項則花用完畢。嗣經甲○○依據鐵架上之噴漆記號,在上述「昌億資源回收場」發現失竊鐵架,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並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以書面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
,可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方式、監視錄影器拍下畫面被告載運前來變賣之過程、被害人失竊之情形。
㈢證人邱源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變賣收據,可證明被告駕駛4470-HX小貨車,將贓物載來變賣之情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內之執行經過,95年6月15日甫假釋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次執行出監後,曾於95年5月11日行竊,
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斗簡字339號)判處拘役50日,相距數月,又再度行竊。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本可以其他正當方式謀生,卻屢屢貪圖不義之財,所得全供己吃喝玩樂享用而已,被告應受相當懲罰,以示警惕;但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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