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告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青年創業、白手起家,於民國69年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陸續獨力出資開設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ROLLERSTAR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司),從事直排輪鞋之生產銷售業務,上開公司均為原告一人獨資創立,均屬封閉型公司即一人決策,並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各該公司雖有數名股東,但均係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數之要求而借名登記而已,河達企業集團公司之經營、財務指示及決策,原告才有最終核准權利,另人事、薪資等亦取決於原告,由於生意興隆、員工日增,為解決所經營之達邦公司等辦公室租賃使用之不便暨減省鉅額租金開銷之考量,於90年年底決意斥資購買辦公室,乃指示公司各職員們四處尋看辦公大樓,並指派時任公司財務主管之被告尋找合適之房屋,被告遂委託信義房屋商業仲介部 陳家豪 介紹帶看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9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等房地,嗣選定2至3處房屋後,被告向原告報告,原告旋由仲介陳家豪及公司員工 鄭胡麗珍 陪同看房,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大樓時,原告以21樓樓層太高,較屬意系爭房地,因被告告知仲介陳家豪購買與否及價格決定權在原告,仲介陳家豪乃在原告看過上開房地後,前往斯時為達邦等公司辦公室向原告確認購買意願,原告親向仲介陳家豪確認購買系爭房地,嗣後並由原告出面商議確定買賣價金,而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後,曾由達邦公司承辦人員 蘇映慈 向銀行詢問貸款利率,及委請公司法律顧問即訴外人 尤美 女律師分析評估出具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較為適當之法律意見書,最後採用尤美女律師之建議登記為個人名義,其間並由公司承辦人員多次與尤美女律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價額付款等事宜電傳聯繫,原告因而決定委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旋即由被告出面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名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因系爭房地並未附停車位,原告為停車便利及公司公務需要,乃再委由被告向系爭房地所在之葉財記世貿大樓陸續購得地下2樓第61號(下稱系爭61號車位)及地下3樓第48號(下稱系爭48號車位)停車位,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被告僅因當時身為原告之配偶,深受原告信任,代為尋找房地,嗣在公司法律顧問建議下,擔任借名登記之房地所有權名義人,實際上被告並未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於96年間赫然發現被告有侵吞原告及公司資產等情事,乃解除其公司財務主管之職務,詎知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向原告及所營達邦公司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訴訟,該訴訟日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判決明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既以登記名義人對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提起前揭訴訟,兩造業已喪失信任關係,原告早已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旨,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法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作為河達集團所屬公司之辦公場所,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而前揭地下室停車位被告則以登記名義人身分向管理核發通行證之葉財記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取回,禁止原告使用,葉財記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委由律師發函不再核發停車證予原告,原告因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48、61號車位,系爭2停車位目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除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外,另有將系爭2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之必要,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
48、61號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
48、61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在尤美女律師見證下,以被告為買方,與賣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其中自備款合計1620萬元,除100萬元為被告帳戶直接支付外,其餘係由被告將歷年在海外營收所得經由美商花旗銀行將美金結匯匯入,再由被告開立其自己於匯通銀行儲蓄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個人支票支付,另所需3780萬元之貸款,亦由被告當場開立本票乙紙以擔保之,且嗣後亦由被告逕向遠東銀行辦理擔保借款後支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買賣價款,皆由被告支付,無任何一筆錢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先於91年3月29日以總價260萬元,向訴外人 盧世雄 購入系爭61號車位,價金由被告開立被告於遠東銀行之支票付款,再於91年4月2日以總價250萬元,向訴外人 侯坤佑侯黃爛 購入系爭48號車位乙位,價金由被告開立被告於遠東銀行之支票付款,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向賣方借屋裝潢,嗣於91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達邦公司使用,由被告與達邦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為25萬元,嗣於94年1月1日重訂租約,租期1年1簽,惟於97年10月止,達邦公司以不能確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地97年11、12月之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案號:97年度存字第5007號、第5242號),且達邦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亦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方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案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重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系爭房地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惟該判決俱未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各項要件認定借名契約存否之事實,反而僅探究房地係由誰出資所買,至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借名契約之內容如何約定、系爭房地由誰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皆棄置不論,且在原告拿不出任何由其個人帳戶出資之證明下,率予將公司之資金即為原告個人所有之認定,故核其判決在在違背法令,故該案業經被告依法上訴中,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原告從未提出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借名契約之書面
證據,以系爭房地於91年間買賣斯時價值高達5400萬元,實屬價值不斐,原告所述,已與常情相違,另依原告於91年3月7日,以共同借款人為名,就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借款所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及(或)提供人確實聲明,向遠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借款人及(或)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含享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人)並無租賃權或與他人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或其他任何權利存在」,該「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足證原告於
91年間即已向第三人聲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⒉被告於91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其經營之達邦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時,因被告斯時正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89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訴,案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6號審理中,被告猶恐以自己名義買受後因該等案件而受累,乃詢問尤美女律師,經 黃顯凱 律師於91年1月18日出具以<鄭郁芬案法律意見書>為題之「法律意見書」覆函就「以當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是否適合?」乙事指稱:「當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起訴部分,雖然其所經營公司逃漏稅遭罰鍰數百萬至上億不等,惟處罰對象皆是「公司」,當事人個人並非處罰對象、、建議當事人以自己個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較為單純,可避免信託他人名義購買所造成之風險」,足證該法律意見書並非由原告委請,亦非受原告所託所提供之法律意見,而是黃顯凱律師就被告所詢具體事項之回覆,並建議被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足證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該法律案係被告委託尤美女律師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在尤美女律師見證下辦理,且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買賣雙方當事人等意思合致始成立買賣契約,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及見證律師三方而言,俱無任何買方是原告之認知,足證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所買受。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地為其本人實際出資購買,並多次徵詢律師意見,卻採用連律師都不建議之方式登記予他人名下,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該法律意見書要無隻字提及原告,故該意見書亦不足為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證明,91年1月8日蘇映慈寄發之電傳文件雖記載「91.1.23.確定使用鄭郁芬名義購買」,益證被告係採用律師建議後為之,且由此記載無法據此推論購買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至於帶看確認書、電傳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僅在證明洽購過程,無從證明系爭房地及車位俱為原告出資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⒊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合計共5400萬元,其中自備款1620萬
元係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給付,另3780萬元係被告向遠東銀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後貸款支付,換言之,所有房地買賣價金皆由被告支付,被告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購買房地之所有款項皆由被告以自己之支票、本票及向銀行貸款後給付,至於資金則源於被告多年經營國內、外公司之所得,及向國外公司借款。惟原告辯稱被告銀行帳戶所有款項,皆係其經營河達(達邦)集團所有,故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及車位,亦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
⑴原告主張河達(達邦)集團皆為其1人所創立,被告為
其所屬集團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因此包括系爭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有關原告所指河達(達邦)集團,究為原告1人獨資所
創,亦或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創立乙事,在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高院法官從未將此事項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亦未於審理期間闡明此爭點,以令被告及時提出證據詳予說明,故承審法院就此事項在未詳予調查下,率予使用2紙博明公司開立交付上載河達公司之收據,遽認上開公司咸為原告1人獨資成立,其審理程序已見疏漏,故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案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有關河達(達邦)集團所屬公司是否係原告借名在被告名下乙事,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無借名關係之存在,部分則經原告另案承認被告是負責人,足證原告所指河達(達邦)集團所屬公司確非原告個人所獨資創立與經營,且被告名下所持有上開表列公司之出資額亦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以河達(達邦)集團為其1人所有,所有股東皆係借名,進而以系爭房地亦為其個人以經營上開公司之所得以支付房地及車位之買賣價款之主張,自難憑信!茲因上開事證皆未及時提供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併予審酌,致該法院誤認上開事實,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故被告自有詳予說明之必要。
②再由被證22、2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87年度偵字3750號卷附被告於87年5月5日於苗栗調查站陳稱:「【問:經歷現職?】69年我和李鴻賓合夥成立河達公司,李鴻賓擔任董事長,我則負責國外業務;82年我和李鴻賓等人成立雙越公司,85年我們又設立荷達公司,目前我擔任前述3家公司的審核,廠商請款核章」、「【問:河達公司、雙越公司、荷達公司籌組經過情形為何?】69年我和李鴻賓合夥成立河達公司,82年我和李鴻賓、 謝超李若玉楊水直鄭芬郁李鴻儒 等人成立雙越公司,85年我和李鴻賓又成立荷達公司,李鴻賓係前述3家公司之董事長」、依原告於87年5月19日於苗栗調查站自陳:「【問:河達、雙越、荷達等3家公司組經過?營業項目?人事組織為何?你擔任董事長之權責為何?會計部分由誰負責?】69年成立河達公司時,股東成員有5名,我擔任董事長;85年成立雙越公司,股東成員有7人,我擔任董事長,謝超則擔任總經理,85年成立荷達公司,股東成員有7人,仍由我擔任董事長....」;「我根本不過問會計帳務之問題,而全權委託會計部門的主管處理」、「....我不能確信該表格是我公司的會計帳冊,你去問 秀珍 及鄭郁芬才知道。....」、「【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均屬實在」(被證22:苗栗地檢署87年度字第3750號卷第
9頁至第13頁影本乙份),故依原告於調查站所陳內容可知,被告並非河達公司的借名登記股東,而是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經營,並負責河達等多家公司之會計審核工作之股東。
③被證8至10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等庭訊筆
錄及歷審判決書,原告於高等法院90年2月6日庭訊時陳稱:「【法官問:會計師是否知道香港TOP公司與河達、雙越、荷達公司之間之關係?】都是被告鄭(指被告)在處理」、「【法官問:以上公司與中國大陸黃龍公司負責人為何人?】香港、大陸泉州黃龍是被告鄭(指被告鄭郁芬)當負責人,其餘都是我是負責人」,被告並於該庭訊時證稱:「我的行業在臺灣根本不能生存」等語,在在足證被告是河達、雙越公司、荷達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確與原告共同創立河達公司、荷達公司、雙越公司、香港TOPTREASUREPTELTD公司、大陸泉州黃龍公司、及大陸中山黃龍公司,而非只是借名登記之股東而已。
⑵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認為「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皆為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云云,惟,TOPTREASURE公司是否為原告獨資所成立,業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判決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86)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知原告與被告共同於86年間,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以新加坡幣10萬元投資設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並陳報出資情形為原告匯出新加坡幣38,000元、被告匯出新加坡幣62,000元,互核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在新加坡登記文件中所附之出資者表相符;本件依原告主張,難認其曾對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負責或掌握;原告徒憑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101年度訴字第279
4號尚未確定之判決結果,逕稱其在本件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亦為唯一出資者,自無可取;綜觀原告所提全部證據資料,亦未見有關原告出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可明其出資之待證事實,而卷存其餘證據,亦不足認定原告有實際出資新加坡幣10萬元事實,顯見原告空言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係其獨資設立,並無可採為由,認定非原告1人獨資所成立,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竟將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之所得視為李鴻賓個人之所得,再證該判決理由之嚴重謬誤!⑶至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認定ROLLERSTAR公
司為原告所有乙事,被告不服該判決,已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上訴,參以卷附被告所提購買系房地之證明,有來自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所給付之董監酬勞,有來自於其向ROLLERSTAR公司之「借款」,益證該等金錢俱為被告所有,要與原告無涉;亦與ROLLERSTAR公司由何人所設立無涉,故自不受該判決結果之影響,其理自明。參以原告於87年5月19日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於80年和我太太鄭郁芬及香港友人 于鐵桓 成立TOPTREASURE,鄭郁芬擔任董事長,我則擔任總經理職務」、「另外在同(80)年我於福建泉州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鄭郁芬擔任董事長」、「香港公司及泉州中山黃龍運動器材廠,均是獨立公司,會計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故由其上原告於87年間於苗栗調查站之證詞,足證被告已於80年間先後在香港、及中國大陸泉州有海外公司之收入及所得,且被告嗣於85年再獨資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ROLLERSTAR公司、86年間再投資成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以被告至少經營4家海外公司之情況下,衡情豈無境外收入之情可言。
⑷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貸款之情形:
①91年3月8日借款3780萬元(下稱第1筆貸款)給付系爭
房價;96年10月23日借款500萬元(下稱第2筆貸款);97年8月13日借款2000萬元(下稱第3筆貸款)。原告於另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信股)損害賠償案件主張於101年9月21日代被告清償13萬5974元、101年11月18日代被告償還131萬9999元、101年12月6日代被告清償19萬元,故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原告上開3筆金額皆係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故若謂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所購,原告清償房貸自屬當然,要無對被告主張賠償損害之情可言,詎原告卻於本案言稱房屋貸款皆係由其清償,於另案卻主張其係代被告清償房貸,故其受有損害云云,益證房地並非由原告出資所買受。
②原告雖主張上開3筆金額係清償第2、3筆貸款,惟依原
告所提原證30背面遠東銀行所開立之「繳款證明書」上載:「原貸款額度為參仟柒佰捌拾萬元正,業於101年9月21日經李鴻賓先生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即13萬5974元)繳納部分款項」,足證上開第1筆金額計13萬5974元係清償本案之房貸。況遠東銀行業已拒絕原告代償第2、3筆貸款,此事並有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以翰廷委字第15號律師函上載:「「詎知遠銀承辦人竟以本人(即原告李鴻賓)僅為40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只能清償該本票剩餘之350餘萬元款項,其餘2筆500萬元及2000萬元之貸款部分,本人非利害關係人,不能代為清償云云,實令人氣結」、「爰委請貴大律師函知遠銀,遠銀應同意本人清償前提借款」可證;故在在足證上開原告所清償之款項俱係清償系爭房貸,而與第2、3筆貸款無關。且依原告所提原證46第6頁上載:「原告狀陳所指代償金額等情皆僅及於債權1之貸款,其餘債權2及債權3迄今確仍未繳款」,益證原告確以其所清償之上開3筆房貸主張其係代被告清償而受有損害,從而,若謂原告確實認為系爭房貸係為被告清償,故其受有損害,益證系爭房地確非原告所有。
⑸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價金之證明:
①91年1月22日、91年1月23日被告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
美金結售賣出,換成新臺幣匯入遠東銀行,匯入700萬9800元、526萬2000元。
②91年1月24日被告於匯通銀行支票票號AB0000000號(現
金存款支付)、被告遠東銀行支票票號CB0000000號分別支出系爭房地價款100萬、980萬元。
③91年2月19日被告遠東商銀支票票號CB0000000號支出系
爭房地價款540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付房地契稅39萬384元。
④91年3月8日被告向遠東銀行貸款給付房款(第1次貸款
)匯入3780萬元,並由遠東銀行撥款匯付系爭房地價款3780萬210元。
⑤91年4月1日、8日、15日、16日被告分別開立遠東銀行
支票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8萬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2萬元、現金交付予賣方盧世雄6萬3791元、遠東銀行支票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3萬6209元,支付系爭61號車位價款。
⑥91年4月4日、9日、5月8日被告分別開立遠東銀行支票
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5萬元、遠東銀行支票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遠東銀行支票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支付系爭48號車位價款。
⑺被告於91年4月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達邦公司使用,再
以租金、工作所得、暨鄭郁芬之國外收入清償房貸,且被告鄭郁芬出租房地之租金所得皆依法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①出租說明如下:自91年4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每月租
金25萬元(含稅)、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日,每月租金19萬元(含稅)、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含稅)、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
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含稅)、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含稅)。
②被告大筆清償遠東銀行房地貸款匯入資金款項來源說明如下:
A.94年2月23日被告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美金結售賣出換成新臺幣匯入遠東銀行,匯入1091萬1250元,並於94年2月24日清償遠東銀行之房貸1104萬2168元。
B.94年2月24日被告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之美金結售賣出,換成新臺幣匯入遠東銀行,匯入778萬5000元,並於同日清償房貸還款770萬1815元。
C.新加坡TOPTREASUREPTE公司給付被告『92年度董事酬勞』匯入美金799,50.50元;被告向國外之RollerStar公司『借款』匯入美金299,950.89元;被告向RollerStar公司借款匯入美金319,950.89;合計379,901.39元美金,被告提領其中之20萬元美金存款換成新臺幣匯入遠東銀行活儲帳戶,於94年3月8日匯入632萬2000元,同日清償房貸634萬3573元。
D.新加坡TOPTREASUREPTE公司給付被告『93年度董事酬勞』匯入美金44039.04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42萬4090元),於95年2月15日匯入142萬4090元,並於同年月21日清償房貸141萬432元。
E.被告向國外FIRSTADVANCEINVESTMENTSLTD.公司借款,於95年11月20日匯入150萬18元,同年月21日清償房貸149萬5458元,合計清償房貸2799萬3446元。
⑸原告主張以被告之所得資產,顯無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案向國稅局調閱兩造自90年起迄96年間向國稅局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可知被告於該6年度之總所得達1308萬餘元;原告該6年度之總所得則為1315萬餘元,兩造該6年度之總所得相差僅7萬餘元,換言之,若謂以被告之年所得不足以購入系爭房地,則以與被告收入相差無幾之原告亦同!況被告自97年迄99年度之總所得亦高達904萬餘元,尤有甚者,實務上以現金購入房地者幾稀;大多數的人購入房地,皆以房地向銀行擔保借款,進而以日後之收入所得或將房地出租之獲益,以清償房貸,世所恆常,故豈能因此即謂被告無力購買系爭房地。
⒋原證14、15(即遠東銀行房貸還記錄單)適足證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告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進而於該銀行以被告「鄭郁芬」個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給付房貸;繼於96年10月23日再由被告持系爭房地再向遠東銀行貸款之證明,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買受,且買受後係由被告自行管理並處分;原告所提原證17、18、19,足證被告之購屋資金來源咸來自於海外之收入、及向海外公司之借款匯付,故系爭房地及車位購買之資金來源要無任何一筆款項來自原告所有,或由給付;原告所提「原證20」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於86年5月30日之函文可知,該會核准被告匯出新加坡幣62000元,於新加坡投資設立TOPTREASUREPTELTD.;同時亦核准被告匯出美金62萬元(折合臺幣約2000餘萬元)作為股本,轉投資大陸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故由此函件適足證被告顯有相當資力於91年購買系爭房地;至於原證22即兩造自90年起96年間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足證兩造於上開期間,兩人每年之年收入相當,兩者差距不大,惟參以本件係被告於91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及車位,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來自被告前開於海外之投資所得,及將該房地出租後之房租收入等營收及薪資收入等各項獲利所支付,故上開所得稅核定資料,核與本案房地購買資金並無相當關聯,且衡情,亦不能以該國稅局核定資料遽論被告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蓋姑勿論,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從未將國民在海外之所得列入申報計稅,且在原告所申報之年收入,核與被告申報者相距不大下,若謂被告顯無相當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以此同一判斷之標準,豈非謂原告亦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故在在足證原告以此遽論被告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之謬誤;「原證21」係博明公司於95年3月6日、及95年3月28日開給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ROLLERSTARINT.CO.,LTD之請款單及收據各乙份,核與原告所提主張其於95年4月5日給付該顧問公司5萬5250元之支票,及博明公司於95年3月29日開給河達公司顧問費8125元之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且支票給付與發票金額之時點、核與收據開立時點亦不符,故不足以證原告有代ROLLERSTARINT.CO.,LTD繳納顧問費之事實外。尤有甚者,代繳顧問費之原因或出於借款,或出於代償等原因不一而足,然恆與ROLLERSTARINT.CO.,LTD為獨立法人格乙事無關,況在ROLLERSTARINT.CO.,LTD於85年成立,迄斯時業已成立近10年下,原告徒以該2紙於95年度繳納顧問費之收據,遽論該公司為其個人出資成立,在在與事實不符,亦難憑信;原證24即被告所成立達邦公司給付房租予被告之證明,適足證被告有足夠資力給付系爭房地購買之貸款,而有關達邦公司為被告所有乙事,業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並非原告所有,達邦公司並非原告1人獨資設立,再證原告於原證1所述河達集團公司發展歷程,核與事實不符。原證12與本案購屋無關;原證13、23為原告片面所製,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
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最
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類似委任契約,該契約自得隨時主張終止,何以兩造自96年底感情生變後,原告始終未提訟返還,遲至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於101年2月宣判後始提出本案之爭訟?尤有甚者,依原告所陳其自101年9月21日起清償系爭房貸,換言之,在此之前,房貸俱為被告清償,若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何以在此之前之房貸俱為被告清償;縱或其諉稱係以達邦公司之租金給付房屋貸款,惟達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已拒絕給付房租迄今,益證原告自97年11月起迄101年9月21日止,長達近4年期間皆由被告鄭郁芬清償系爭房貸?抑且,達邦公司一方面拒付房租予被告,另一方面卻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有達邦公司98、99年間給付之房租收入,故核原告之所為,再證系爭房地確非原告出資所買受!
(三)系爭48、61號車位並非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僅處理系爭房地
,惟從未認定系爭48、61號車位車位亦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2車位之所有價金全由被告個人支付,要無任何一筆錢出自原告所有。
⒉該2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及權狀正狀,自91年核發時起即由被告保管迄今,此事實亦為原告不爭執。
⒊該2車位自購入後,其中48號車位由被告使用,且自99
年起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另系爭61號則於購入後,因兩造為夫妻關係,故被告將該車位交由原告使用。
⒋該2車位應納之稅捐亦全由被告負擔迄今。
⒌綜上,原告並非上開2車位之所有權人自明。
(四)依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鈞院89年度訴字第14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就原告所指河達公司、荷達公司、雙越公司、及中國大陸泉州公司、香港TOPTREASURE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諸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書狀中所指之所有公司,皆為被告與原告共同胼手胝足,白手起家後所創,其間歷經國稅局查核欠稅達數億元之譜、雙越公司股東因利益分配不均,纏訟十餘年之艱苦歷程,奈苦盡甘來後,原告竟是一筆抹殺配偶即被告30餘年共同辛苦努力經營之一切,將被告一腳踢開,並指稱上開公司俱為其個人原告1人所有,被告只是個被借名登記者,於訴訟中並一再貶抑被告只是個公司小小會計,試問:被告若真只是個公司會計,何苦與原告共同面對歷經長達6年有餘、2000多個日子的刑事審判的煎熬、及痛苦(87年起迄92年止)?且在該訴訟中,被告俱無任何絲毫退卻諉稱公司為原告個人所有?而原告若所述為真,被告只是個借名登記的股東,豈有於該刑事案件中,俱無任何隻字片語,冀以借名股東為名為被告脫罪?對照昔日被告身為配偶與原告就公司經營所遭逢困境之勇於任事,及今原告強行取走美金568萬餘元後,連被告名下唯一房地皆欲取之而後快,被告只徒嘆造化弄人爾!被告非只是個家庭主婦,而係與原告自結婚前即胼手胝足共同創業歷30餘年,詎原告在事業有成後,竟於96年中分次一舉提領568萬元美金(折合臺幣1億8千餘萬元現金)並獨占公司所有營運,將被告踢出公司,另行成立複達公司(原告1人公司)及於境外薩摩亞設立STATELINE公司;原告於遂行其取得大部分資產後,即對被告施予精神上之虐待,冀以連被告僅有之系爭房地及車位,意欲據為己有,被告因不堪原告之精神虐待,已於97年1月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調解離婚,嗣協議不成後,被告進而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請求分配兩造之婚後財產,蓋因原告名下於婚後取得之資產遠多於被告之故使然,惟該案於98年7月2日已經承辦之士林地院家事庭以97年度婚字第240號裁定停止訴訟中。
(五)綜上,被告自70年投資河達公司起,迄91年元月購入系爭房地及車位時止,至少身兼香港及新加坡TOPTREASUR
ELTD.、大陸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OLLERSTARINTLCO.LTD.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河達公司、達邦公司、雙越公司、荷達公司等公司之股東,同時實際經營上開公司,將近30餘年之經歷及資力,自有餘裕購入系爭房地,且以被告於國外成立數家公司之資歷,並領取由國外公司支付其任職董監事之酬勞,暨其向國外公司借款後再匯入臺灣清償房貸,核系爭房地及車位自為被告所有,要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係於91年1月24日購入,並於91年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61號車位係於91年3月29日購入,並於91年4月1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48號車位係於91年4月2日購入,並於91年5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尤美女律師及黃顯凱律師曾出具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較適當之法律意見書,該法律意見書建議以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給公司成立租賃契約。
(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證人為尤美女律師。
(四)原告曾於91年3月7日擔任共同借款人向遠東銀行借款3780萬元,兩造共同簽發4000萬元本票予遠東銀行,被告於101年5月間起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原告於101年9月21日開始繳納。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地及系爭48、6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系爭48、61號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8、61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明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準此,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已廢除聯合財產制下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而以夫妻「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代之,無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各自保有其所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故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後,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適用前開規定,悉依登記為準,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換言之,登記為妻所有者,即歸其所有,不再有舊法時期,雖登記為妻所有,依聯合財產制卻仍屬夫所有之不公平現象。
(二)經查,兩造係於75年10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25號卷第35、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即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財產制,即應依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就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又系爭房地係於91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61號車位係於91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48號車位係於91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25號卷第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及2車位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系爭房地之取得既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地及2車位既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物權登記公示之原則,即應認定屬被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2車位係由其出資購買作為其所經營達邦公司等辦公室使用,因法律顧問尤美女律師分析評估出具建議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較以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適當之法律意見書,乃決定委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及2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僅因當時深受原告信任,並在公司法律顧問建議下,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固據提出信義房屋商業仲介部帶看確認書、達邦、荷達公司電傳文件、尤美女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被告於複達公司薪資條、系爭房地房貸攤還概算表、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博明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顧問費收據、被告90至96年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兩造帳戶明細、系爭房地租金支付明細表、達邦公司開立之租金支票、兩造與遠東銀行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遠東銀行繳款證明書、被告於中國銀行之存摺、廠商結帳明細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明細表、訴外人鄭胡麗珍於中國銀行帳戶、切結書、商業本票、廠商出具之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廠商對帳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25號卷第7至11、12頁、本院卷㈠第127至130、133、148至166、172至241、243至263頁、卷㈡第20至24、119、186、187、212至214頁),然本件兩造係於75年10月23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於91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61號車位係於91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48號車位係於91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及2車位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並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不論其取得原因為何,包括不論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之情形在內,自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2車位為其出資買受而應為其所有云云,尚非有據。
(四)況查:⒈證人陳家豪證稱:系爭房地及2個停車位是當初原告請
我仲介找到的,原告指派蘇映慈與我接洽,蘇小姐與被告一起來看房子,被告是老闆娘,有一些細節(指房屋資料、產權)的事情是蘇小姐打電話問我,中間有時與蘇小姐、有時與被告聯絡,因為原告的出價比屋主開價低,所以我有去達邦公司向蘇小姐、被告收斡旋金,當時被告引見我去跟原告談確定的出價,印象中原告有來看車位及房屋1、2次,蘇映慈拿斡旋金100萬元的票給我,達邦公司老闆即原告及蘇小姐、被告跟我接洽,在我的認知是公司要買,因為本來公司是租南京東路的房子,公司要換屋,所以買系爭房屋要把公司搬過來,我只知道房屋、車位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知道何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202頁背面至第207頁背面),可知證人陳家豪並不知悉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2車位,且被告確有參與買賣交易過程,證人陳家豪之證述,僅能證明達邦公司為取代原先承租之辦公室,而決定購入系爭房地及2車位作為達邦公司集團辦公室使用,尚不足以證明購屋資金僅來自原告1人,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證人即河達集團前員工鄭胡麗珍證稱:84年間我到原告
開設的河達公司上班,早期擔任船務、採購,近幾年我擔任原告的特助,中間原告開設很多家公司,我都有參與,包括有一家是荷達、達邦、複達公司,直到今年8月份,因為個人因素我就到別家公司上班,原告曾經講過,這些公司是他白手起家,老闆只有他1個人,他借了家人、廠商、老闆娘鄭小姐及她的家人名字當名義上股東,實際上出資的股東只有原告1人,10年前買1間房子大約幾百萬,原告說租辦公室1年租金夠買1間房子,所以他決定去買房子,之後就交辦給財務部的被告及蘇小姐去接洽買屋、裝潢等事宜,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原告出錢,所有公司包含達邦公司實際上是獨資企業,因為礙於公司法的規定,才借人頭當股東,這些錢都是原告經營公司賺的錢,我想原告是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因為公司股東都是借名,我們員工的角度會認為房屋、停車位也是借名,被告在原告開設的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原本月薪7萬5,96、7年間降薪為4萬元,我認為以一般薪水族的資力沒辦法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依證人鄭胡麗珍所述,其係聽聞原告表示河達集團公司均係其1人獨資經營,乃屬傳聞證據,核與原告於另案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供稱:「我除在臺灣成立荷達等3家公司外,並於80年和我太太鄭郁芬及香港友人 于鉄桓 成立TOP
TREASURE公司(即港商河達公司)。鄭郁芬擔任董事長,我則擔任總經理職務,而于鉄桓則負責公司一般事務。另外在同(80)年我於福建泉州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鄭郁芬擔任董事長,而在84年我又在廣東中山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由我擔任董事長職務。香港公司及泉州、中山黃龍運動器材廠,均是獨立公司」、「香港TOP公司(即港商河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財務管理及稅捐之申報,均由股東于鉄桓負責,于某會將營運盈餘按照股份(于鉄桓股份很少,多少記不清楚,要回去查才知道)之比例『分配給我及鄭郁芬』」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不足採取,又證人鄭胡麗珍證述被告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及2車位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核係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⒊原告主張當初因尤美女律師建議以個人名義購屋,比以
公司名義適當,原告始決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2車位等語,固據提出尤美女律師事務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然觀諸其上記載:「⒈以當事人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是否適合?當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起訴部分,雖然其所經營公司逃漏稅遭罰鍰數百萬至上億不等,惟處罰對象皆是『公司』,當事人個人並非處罰對象....觀諸檢察官起訴條文,商業會計法之刑度罰金部分僅15萬元以下,若在可承受之債務金額範圍內,建議當事人以自己個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較為單純,可避免信託他人名義購買所造成之風險。⒉若以公司名義購買則衍生以下問題?a若系爭不動產成為達邦公司資產,將來若出售上開不動產可能有如公司法第185條....,則可能被解釋為須全體股東同意....。⒊傾向建議以當事人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給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因為以公司名義購買,不僅僅是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之問題,而涉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可知尤美女律師建議以自己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2車位可避免信託他人名義造成之風險,且較以達邦公司名義登記為適合,可避免衍生將來處分時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問題,是以,尤美女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僅在於分析系爭房地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登記何者較為適合之問題,並未提及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再者,關於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及2車位價金之情形: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5400萬元,其中自備款1620萬元
,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3紙給付,其餘為房屋貸款3780萬元;系爭48號車位之價金為250萬元,系爭61號車位之價金為260萬元,均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0至84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為3780萬元,係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遠東銀行借貸,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9頁),被告先後於:①91年1月22日、91年1月23日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美金結售賣出,還款700萬9800元、526萬2000元。
②91年1月24日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匯通銀行、票號AB00000
00號(現金存款支付)、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00000號之支票2紙,分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100萬元、980萬元。
③91年2月19日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000
00號、CB0000000號之支票2紙,分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540萬元、契稅39萬384元。
④91年3月8日兩造共同向遠東銀行貸款給付3780萬元。
⑤91年4月1日、8日、15日、16日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遠東
銀行、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8萬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2萬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3萬6209元之支票各乙紙及現金6萬3791元,支付系爭61號車位價款。
⑥91年4月4日、9日、5月8日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遠東銀行
、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5萬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付系爭48號車位價款。
⑦上開事實,有遠東銀行99年10月29日(99)遠銀詢字第
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入戶電匯明細清單、收入傳票、匯款解款傳票、100年8月26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交易憑證及被告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151至161頁)。
⑵另被告於91年4月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達邦公司使用,再以租金及收入清償房貸之情形:
①自91年4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5萬元(含稅
)、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日,每月租金19萬元(含稅)、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含稅)、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含稅)、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含稅)。
②94年2月23日被告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之美金結售賣
出,換成新臺幣匯入遠東銀行1091萬1250元,並於94年
2月24日清償房貸1104萬2168元。③94年2月24日被告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之美金結售賣
出,換成新臺幣匯入遠東銀行778萬5000元,並於同日清償房貸770萬1815元。
④94年3月28日被告自其在遠東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美金20萬元,換成新臺幣清償房貸632萬2000元,而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3月9日匯入美金79950.5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299950.89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943935.37元,均係自境外公司TOPTREASURE及ROLLERSTAR公司匯入。
⑤95年2月15日自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匯入142萬4090元清償房貸。
⑥95年11月20日自境外公司FIRSTADVANCEINVESTMENT公司匯入150萬18元清償房貸。
⑦上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遠東銀行99年10月29日(
99)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匯入匯款收款人收條、匯款解款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交易憑證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7至58頁、第151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57頁、第160頁背面、第161至166頁)。
⒌原告雖主張:河達公司、香港TOPTREASURELIMITED公
司、ROLLERSTAR公司、新加坡TOPTREASURELTD公司等境外公司均係其1人獨資創立,均屬封閉型公司即1人決策,並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公司股東均係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數之要求而借名登記,河達集團公司之經營、財務指示及決策,原告才有最終核准權云云,惟查,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因此,上開境外公司之財產與原告之財產各自獨立,難認境外公司之資金係屬原告1人所有,況上開境外公司匯款至被告在遠東銀行所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給付董監事報酬,或係基於借貸關係,縱使被告係挪用該等公司之款項,亦與原告無涉,尚難逕以原告係上開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即謂上開境外公司匯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資金均屬於原告1人所有,進而推論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僅為達邦公司財務主管,月薪至多僅7
萬5000元,工作30年之總收入不會超過2000萬元,自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2車位云云,惟查,兩造於69年間共同設立河達公司,嗣2人於75年間結婚後,於80年間共同設立泉州黃龍公司、港商河達公司,82年間2人又共同設立雙越公司,84年間共同設立中山黃龍公司,85年間共同設立荷達公司,被告擔任泉州黃龍公司、港商河達公司董事長,原告擔任中山黃龍公司董事長,被告於上開河達公司、雙越公司及荷達公司負責審核廠商請款核章,且該等公司報稅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都經被告確認蓋章,業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中供承在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至70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稱:69年成立河達公司時,股東成員有5名,我擔任董事長職務,80年成立之雙越公司,股東成員有7人,我擔任董事長,謝超則擔任總經理,85年成立荷達公司,股東成員有7人,仍由我擔任董事長,82年至85年被告有在雙越公司任職,被告協助處理雙越公司會計業務,我除在臺灣成立荷達等3家公司外,並於80年和被告及香港友人于鉄桓成立TOPTREASURE公司,被告擔任董事長,我則擔任總經理職務,而于鉄桓則負責公司一般事務,另外在同(80)年我於福建泉州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被告擔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足見兩造係夫妻關係,自69年間起即共同經營上開公司,被告係上開公司經營者之一,而非僅擔任達邦公司財務主管,衡諸常情,被告就上開公司經營分享利益,應具有相當資力,難認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2車位,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⒎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房地及2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6、69、83、84頁),依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應認被告係系爭房地及2車位之合法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及2車位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保管中,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所提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0頁),倘果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2車位均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所有權狀理應由原告持有,且系爭房地之每年房屋稅、地價稅理應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繳納稅款,或償還被告代繳之稅款,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另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一事,縱然屬實,因兩造係夫妻關係,就財產歸屬所生之爭議,應依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解決,故兩造間亦不當然發生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況且,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五)綜上,兩造係夫妻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就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系爭房地及2車位既係被告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所取得之財產,且以被告名義登記,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認定屬被告所有,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2車位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等債權契約關係,均在所不論,換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兩造間,既應依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規定,確定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所有。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非可採,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系爭48、61號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8、61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及48、61號車位之取得既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即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決定所有權之歸屬,至於取得原因為何,均在所不問,系爭房地及48、61號車位既以被告名義登記,即應認屬被告之財產,而保有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系爭48、61號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8、61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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