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 董久禎
董俊賢 董俊傑 董千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李献章 被告 曾國宏 輔助人 曾麗芳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複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租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5條之1,再於10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董秉寬 於69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同小段573地號、576地號、579地號土地(另系爭三筆土地,四者合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江惠容 繼承,江惠容死亡後,由原告等繼承。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基地,而系爭另三筆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系爭另三筆土地不能與作為建築基地之系爭基地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包含使用法定空地部分,因被告長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未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依土地申報總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58,
73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月給付損害賠償金12,646元。又董秉寬及被告之姊即訴外人 曾端芳 各自分別向訴外人 許登耀 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應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之義務,其金額與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相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73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月給付損害賠償金12,64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持分原為許登耀向訴外人牛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津公司)購買,其於支付數期款項後,因另於他處購買房屋,而由董秉寬及曾端芳於67年4月16日共同出資向許登耀購買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權益,因房屋及基地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依許登耀與牛津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購買房屋者須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又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各期應付款之付款期間係依房屋之施工進度給付之約定,及許登耀於2樓頂板完工後係以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帳號#50010號之支票3紙及同行支票帳號#50027之支票3紙給付價款,而該50010號帳戶為董秉寬所有、該50027號帳戶為曾端芳所有等情觀之,可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持分自該期起即由董秉寬及曾端芳二人共同付款,為該二人所共同出資合買,系爭房屋於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亦由董秉寬及曾端芳二人各開立支票3紙,共6紙支票支付款項,於付清款項,辦理過戶,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持分雖登記為被告及董秉寬,然實為董秉寬及曾端芳依協議共同出資所購買,在系爭協議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前,該協議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是被告縱有以房屋所有人關係取得利益,尚非當然為原告之損失,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其請求無理由。
㈡於董秉寬及曾端芳先後死亡後,兩造曾於101年6月12日達成
協議,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出售,約定出售款項於扣除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增值稅及出售所需之仲介費等費用後,各得50%,又原告於董秉寬死亡後,因辦理繼承而知悉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後,即由原告董千慧之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德章 去打鑰匙,1人1支,且找房屋仲介去看系爭房屋,並到稅捐處要求更改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送達地址,更於101年5月16日完納房屋稅,亦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僅坐落於
系爭基地上,未及於系爭另3筆土地,是超過系爭基地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屬老舊公寓,無電梯,又地處巷弄內,進出交通不便,是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亦缺乏依據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㈠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房屋原為許登耀向牛津公司購買之預
售屋,嗣由董秉寬及曾端芳向許登耀購買,並由董秉寬及曾端芳開立支票支付分期款。
㈡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帳號#50010號之支票帳戶為董秉寬所有
、該行支票帳號#50027號之支票帳戶為曾端芳所有。㈢原告曾至稅捐單位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寄送地址為臺
中市○○路○段○號(即原告董千慧之地址),並於101年5月
16日完納101年度之房屋稅。㈣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門
牌整編後為臺北市○○街○○○巷○○號4樓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享有系爭另三筆土地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董秉寬及曾端芳所共同出資購買?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㈢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㈣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租金之數額為何?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董秉寬及曾端芳所共同出資購買
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曾端芳出資303,000元所購買、系爭土地為董秉寬出資28萬元所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頁10、12至31),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之權益係董秉寬及曾端芳共同出資購買向許登耀購買等語。經查,有關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過程,業據證人許登耀證稱:伊於67年間向牛津公司購買預售屋(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簽訂契約後,再改向同事購買新店之成屋,其所預定之預售屋則轉售董秉寬與曾端芳,當時並未約定何人買土地、何人買建物,且非分開出售,亦非談定土地、建物價格,因當時係兩個人共同購買,且非用以居住,其目的自為共同投資等語甚詳(本院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7至121),並有許登耀與牛津公司間契約為證(本院卷,頁64至73),又依前該契約書所附之收款記錄明細卡所記載,第6期(即轉讓與董秉寬及曾端芳後)以後之價金係由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帳號#50010號、#50027號簽發之支票所支付(本院卷,頁72背面),且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50010號及#50027號分別為董秉寬及曾端芳所有(本院卷,頁108),均核與證人許登耀證述上開情節相符;參之原告等曾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行打電話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系爭房屋101年度之房屋稅稅單補發並申請變更投遞地址,且於101年5月16日完納稅捐,及兩造曾於101年6月12日、102年7月26日協議將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扣除兩造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增值稅等稅捐及其他要必費用後,平均分配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6月1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湖房地產協調會議備忘錄(本院卷,頁124、76、77)為證,均可見原告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並認定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為董秉寬及曾端芳所共同購買;再佐以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無法單獨使用,故於同時移轉時,應以出售於同一買受人為常態等節綜合研判,被告抗辯許登耀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一併出售予董秉寬及曾端芳,而非將土地持分及房屋分別出售予該二人,應與事實相符,誠屬可取。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倘受領給付或受有利益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之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系爭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房屋原雖分別登記為董秉寬及被告所有,而由然 承前 所述,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房屋係董秉寬及曾端芳共同出資向許登耀購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持分為董秉寬及曾端芳基於二人間之共同投資契約而共有,而依該二人間之協議分別登記為董秉寬及被告所有,則系爭房屋使用該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及法定空地,係基於董秉寬與曾端芳間之共同協議契約,自屬有正當權源,當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無足取。
⒊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
成不當得利,既無理由,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各為若干,即毋庸予以審酌。
㈢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另主張董秉寬及曾端芳各自分別向許登耀購買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應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原為許登耀向牛津公司所購買之預售屋,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依許登耀與牛津公司間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由許登耀委託牛津公司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購買持分,嗣董秉寬及曾端芳共同向許登耀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權益,於系爭房屋完工後,由董秉寬及被告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況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房屋原雖分別登記為董秉寬及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董秉寬及曾端芳共同出資購買,則系爭土地之持分與系爭房屋雖分別登記為董秉寬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持分並因繼承而為原告等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房屋,實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歧異之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以該條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有未合。
⒊承上,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既無理由,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其金各為若干,即毋庸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房屋雖分別登記與董秉寬及被告所有,然實為董秉寬、曾端芳因共同出資而共有,原告等則因繼承而取得原屬於董秉寬之權利,是共有關係仍繼承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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