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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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單樹人相對人 蔡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丙○○(抗告狀誤載相對人為乙○○)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前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甲○○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44,530元之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額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1年9月5日,債務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2,344,530元,約定於101年9月5日清償,並邀同乙○○為保證人。未料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乙○○協議三年還款,即101年9月5日前償還2,344,530元,但抗告人及乙○○於協議後,即不斷受到相對人電話騷擾。抗告人只希望相對人能寬限清償期限等語。
三、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甲○○應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相對人寬限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