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告 惠名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2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6月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4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原告規劃多條路線供被告員工選擇,其中A1花東5日遊(下稱A1團)、B3南台灣(高雄、義大世界、墾丁)5日遊(下稱B3團)、C1金門國家公園、溪頭森林遊樂區、日月潭官警纜車+遊船6日遊(下稱C1團)、C2台灣後花園花東休閒6日遊(下稱C2團)業經原告履約完畢,惟其中關於第1名眷屬旅費,依本案旅遊規範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每月績優(公費)人員之第1名眷屬旅費應扣除該住宿費(費用以得標旅行社所列單價計算)」,是A1、B3、C1、C2團第1名眷屬旅費應分別為10,319元、11,584元、13,829元、12,799元,然被告竟違法將員警謊稱為他人眷屬或不符眷屬身份之人,以第1名眷屬身份分別繳納旅費7,878元、9,842元、9,672元、9,682元,依被告機關實際參加人數計算,共短少新臺幣(下同)540,597元;又其中第2名眷屬身份,本應依契約價金繳納旅費,被告僅繳納部分費用予原告,A1團部分短少78,546元、B3團部分短少138,542元;且被告機關竟以尚未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B3團價金618,332元、C1團價金1,158,063元、C2團價金98,208元,以及B3、C1、C2履約保證金合計202,801元(以上合計2,835,089元),又就C2團部分,原告已於出團前告知被告因飯店無法提供足額房型,提出飯店比較分析表請求被告另擇飯店住宿,被告遲至出團當日仍未回應,是C2團變更飯店為鹿鳴溫泉酒店實可歸責於被告,且A1、B3團部分,因飯店無法提供足額房型,原告亦已提供「同等級」之飯店供被告選擇,並經被告同意變更,即無房價價差之問題,準此,原告已依約履行契約完畢,被告遲未給付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業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3條第1、第3項應負擔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給付責任(自101年1月至10月止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118,129元,計算式:2,835,0895%1210≒118,12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218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對於是否具備第1名眷屬身份認知不同,原告主張第1名眷屬之旅費應為扣除住宿費後之價額,被告則認為就A1、B3、C1、C2團,第1名眷屬旅費應分別為7,878元、9,842元、9,672元、9,682元,被告認為就此項爭議,應以原告所主張金額打對折計算,被告應補差價128,200元;另就A1、B3、C1、C2團之缺失臚列如下:
㈠A1團部分:原告雖經被告機關同意,將原本較高級之日暉國
際度假村,更改為較便宜之娜路彎大酒店,惟仍應依契約規範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退還房價差額,如原告不願退還差額,則原告主張第1名眷屬旅費部分應折半計算。
㈡B3團部分:原告雖經被告機關同意,將其中第3、4晚原本較
高級之夏都沙灘酒店,變更為較便宜之統一墾丁渡假村,惟仍應依契約規範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退還房價差額,如原告不願退還差額,則原告主張第1名眷屬旅費部分應折半計算。
㈢C1團部分:
⒈第2標因金典飯店拒絕免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業已違反
契約規範第8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依契約規範第8條第7項處以契約團(梯)次契約價金(2,237,242元)2%違約金,將住宿費144,727元予以保留不給付,並扣款44,745元。
⒉第2標金門金沙湖畔餐廳所提供之菜色,僅價值1,000元,顯
與原告承諾價值3,000元至4,000元不符,依契約規範第8條第7項處以契約團(梯)次契約價金(2,237,242元)2%違約金,扣款44,745元,並主張餐費差價損失39,200元。
⒊第2標未經被告機關同意,即擅自安排購物行程,違反契約
規範第8條第6項第4款約定,依契約規範第8條第7項處以契約團(梯)次契約價金2%違約金,扣款44,745元,並保留31,689元不給付。
㈣C2團部分:
⒈原告未經被告機關同意,將原本較高級之日暉國際度假村,
擅自更改為較便宜之鹿鳴溫泉酒店,應依契約規範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退還房價差額,依上開二間飯店網路牌價計算,差額為14,520元(計算式:24,200-9,680=14,520),以該行程參加績優員警53人計算,應退還金額為769,560元;並依同條第7項規定處以契約團(梯)次契約價金2%違約金,保留金額21,902元。
⒉第5日中餐未於指定餐廳(富岡美娥餐廳)用餐,原告擅自
變更為布農部落餐廳,應依契約規範第8條第7項處以該契約團(梯)次契約價金2%違約金,保留金額21,902元、餐費損害賠償10,600元。
⒊第1梯次未依表定日期(9月5日)前往花蓮觀光夜市,依契
約規範第8條第7項處以契約團(梯)次契約價金2%違約金,保留金額21,902元。
⒋第1梯次於住宿理想大地、鹿鳴酒店時,未依約免費提供使
用飯店內設施,依契約規範第8條第7項處以契約團(梯)次契約價金2%違約金,保留金額21,902元。
㈤以上合計應扣款942,995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6月間將「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採
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0年7月13日分別簽訂「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A1花東5日遊」、「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B3南台灣(高雄、義大世界、墾丁)5日遊」、「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C1金門國家公園、溪頭森林遊樂區、日月潭官警纜車+遊船6日遊」、「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C2台灣後花園花東休閒6日遊」等契約書,決標單價分別為20,969元(A1團)、23,284元(B3團)、22,829元(C1團)、26,799元(C2團)(卷一第47-97頁)。
㈡出團人數:
⒈A1團部分:被告員工及眷屬於100年6月13日至17日、同年6
月20日至24日兩梯次出發,第一梯次共60人(卷三第10-14頁),第二梯次共73人(卷三第15、22頁)。
⒉B3團部分:被告員工及眷屬於100年7月18日至22日、同年7
月25日至29日分兩梯次出發,第一梯次共65人,第二梯次共109人(卷二第11-15頁、卷三第38頁)。
⒊C1團部分:被告員工及眷屬於100年9月5日至10日、同年9月
26日至10月1日分兩梯次出發,第一梯次共89人,第二梯次共66人(卷二第56頁、卷三第48、60頁)。
⒋C2團部分:被告員工及眷屬於100年9月5日至10日、同年9月
19日至24日分兩梯次出發,第一梯次共53人,第二梯次共34人(卷二第110、111頁)。
㈢其中A1團(100年6月13日至17日、同年6月20日至24日共兩
梯次)原訂第3、4日入住日暉國際度假村,經被告機關同意,變更為娜路彎大酒店(卷二第157頁);B3團原訂第3、4日入住夏都沙灘酒店,經被告機關同意,變更為統一墾丁渡假村(卷三第160頁);C2團第1梯(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10日出團)原定於100年9月8日入住日暉國際度假村,嗣變更為鹿鳴溫泉酒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杜績優 員警(工)績優人員國內旅遊規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A1團眷屬身分異議簡函、B3團眷屬身分異議簡函、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應收款明細表、原告101年11月9日(101)惠旅字第902號函、100年6月7日(100)惠旅字第480號函、100年7月1日(100)惠旅字第566號函、100年10月7日(100)惠旅字第737號函、100年10月17日(100)惠旅字第760號函、100年10月24日(100)惠旅字第790號函、100年10月21日(100)惠旅字第781號函、100年11月9日(100)惠旅字第849號函、被告100年6月24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7月15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C2團企劃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A1、B3、C1、C2團保險證明與名單影本、A1、B3、C1、C2團同等級飯店比較分析表為證;被告則以C1團擅自安排購物行程、C1團飯店未免費提供設備使用、C2團第一梯未於指定餐廳(富岡美娥海鮮餐廳)用餐、C2團第一梯未前往花蓮觀光夜市、各團餐食未依餐標價格(每人500元)辦理以及A1、B3、C2等團變更飯店應退還價差,並主張應扣款942,995元(惟經加總後應為1,041,203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片面變更契約條件?本件被告所屬員警(工)第1名眷屬旅費為多少?第2名眷屬旅費為多少?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有未繳足旅費情事,有無理由?變更飯店需被告同意,該同意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抑或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變更飯店有賴被告協力,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應不得主張價差損失,有無理由?本件A1、B3、C2團變更飯店,原告是否因此有節省經費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安排之各團行程有系爭瑕疵,合計應扣款942,995元,並主張尚未驗收合格,其將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予以剋扣不給付等語,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所屬員警(工) 侯木村 等人於100年9月30日住宿雲品飯店當日變更房型致額外支出合計11,2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1月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損害118,129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公開招標,其招標文件經招標機關將
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決標原則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58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故除有違反法令或契約內容無法執行之情形外,訂約雙方應依契約內容履約,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結算給付」者,如無契約價金調整(例如物價指數調整)或契約變更,即使各項材料市場行情變動已影響廠商之履約成本,廠商仍須依契約提供採購標的,履約結果如符合契約約定,機關則依契約給付價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契約價金,惟除有違反法令或契約內容無法執行之情形致有情事變更,契約內亦明載有關契約價金變更之約定外,於契約簽訂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變更契約。查本件經被告將「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辦理公開招標,經審標、決標程序後由原告得標,兩造復於100年7月13日分別簽訂「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A1花東5日遊」、「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B3南台灣(高雄、義大世界、墾丁)5日遊」、「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C1金門國家公園、溪頭森林遊樂區、日月潭官警纜車+遊船6日遊」、「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C2台灣後花園花東休閒6日遊」等勞務採購契約書,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員警(工)績優人員國內旅遊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22條規定將之列為採購契約之ㄧ部分,該規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⒋旅遊期間住宿之飯店,以2人1房為原則,但績優(公費)人員以1人1房並為1大(雙人)床,且有2份早餐,每位績優(公費)人員之第1名眷屬旅費應扣除該住宿費(費用以得標旅行社所列單價計算),除有特殊原因,且經甲、乙雙方同意者,得變更每室住宿人數。」,然兩造於100年7月13日所簽訂之A1團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單價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玖元整($20,969元),第1名眷屬單價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7,878元)(本採購案採總價決標,招標文件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供廠商報價參考,訂約時以單價訂約,並以實際出團人員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一、□單價計算法。…二、□全部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後付款。…」、B3團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單價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整($23,284元),第1名眷屬單價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貳元($9,842元)(本採購案採總價決標,招標文件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供廠商報價參考,訂約時以單價訂約,並以實際出團人員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一、□單價計算法。…二、□全部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後付款。…」、C1團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單價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整($22,829元),第1名眷屬單價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整($9,672元)(本採購案採總價決標,招標文件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供廠商報價參考,訂約時以單價訂約,並以實際出團人員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一、□單價計算法。…二、□全部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後付款。…」、C2團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單價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整($26,799元),第1名眷屬單價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9,682元)(本採購案採總價決標,招標文件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供廠商報價參考,訂約時以單價訂約,並以實際出團人員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一、□單價計算法。…二、□全部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後付款。…」(卷一第49、
62、75、88頁),足見系爭規範與採購契約間,就第1名眷屬所應繳納之旅費明顯規定不同,而被告於決標後曾於100年6月10日以簽約調整單價召開協商會議與原告協商,會中作成結論「㈠契約照常履行。㈡契約內單價明細表,仍以本局原編列單價調整為原則訂約;得標廠商惠名公司若有爭議,請惠名公司另行來函聲明。㈢請需求單位(督察室)於各團說明會,說明清楚本局住宿費用與惠名公司尚有爭議,若日後惠名公司提起訴訟,仍需增補時,請參加之第1名眷屬補繳差額。」(卷一第100、101頁),顯見兩造間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在簽訂契約時,尚無法知悉參加旅遊之員工人數,僅能以預估人數計算契約價金,此由上開採購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以及該旅遊規範第4條第2項「本採購案採複數決標…每項均以單價決標,本案各路線梯次出團人數為預估數量,應以實際出團人數乘以單價給付價金」(卷一第47-98頁)可見一班,而就採購金額之認定及計算方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機關辦理採購,其屬於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已有明文,而勞務採購金額在100萬元以上者屬「公告金額」之採購、1000萬元以上則屬「查核金額」之採購,則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旅遊契約既係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價金,並以各行程每梯次實際出團人數結算,且旅遊規範第4條第1、2項招標方式業已載明:「㈠本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辦理公開招標,決標方式依第52條第1項第1、4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㈡本採購案採複數決標,計6項採購,分項決標,分項訂約,每項均以『單價決標』,本案各路線梯次出團人數為預估數量,應以實際出團人數乘以單價給付價金。」(卷一第51、64、77、90頁),是本件旅遊勞務採購當屬上開條款「採單價決標」無疑,非如契約內文字以「總價」決標;而系爭採購契約或系爭旅遊規範內除關於驗收時得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變更契約價金外(見採購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如下: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需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就減價部分…」)(卷一第49、62、75、88頁),別無得變更契約價金約定或調整單價之明文規定,被告單方面逕以「原編列預算」為由要求得標廠商即被告惠名公司同意變更契約單價,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8條規定之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99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98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縱依A1、B3、C1、C2旅遊契約書之預估人數862人及單價計算(卷一第57、70、83、96頁),本件已屬「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為公開招標,經審標、決標程序後,由原告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名公司)得標,被告機關嗣後再以機關預算為由欲調整契約單價,主張第1名眷屬旅費為7,878元、9,842元、9,672元、9,682元,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第1名眷屬旅費應按系爭旅遊規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每位績優(公費)人員之第1名眷屬旅費應扣除該住宿費(費用以得標旅行社所列單價計算)」,再以原告惠名公司於投標時提出之單價明細表(卷一第59、72、85、98頁)計算,A1、B3、C1、C2團住宿費分別為10,650元、11,700元、9,000元、14,000元,故第1名眷屬旅費應分別為10,319元、11,584元、13,829元、12,799元;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將飯店變更為較便宜之飯店,因此就原告所主張第1名眷屬身分之金額應打對折計算,惟其所抗辯對折計算之依據為何,全然未見其提出,自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參加旅遊A1、B3團之團員竟違法將員警或其他員
警之家屬列為第1名眷屬,享有第1名眷屬之優惠,惟該等眷屬因不符第1名「眷屬」身分,仍應按契約價金繳納全額旅費,不符第1名眷屬身分者有訴外人 陳小燕 、 黃紹州 、 洪信芳 、 郭秉蓁 、 徐世鴻 、 周重坤 、 賴芳茹 、 賴葦誠 、賴 鄧玉蓮 、 林秉潔 、 林榆庭 、 林柳清 、 郭月英 、 鄭琪霖 、 鄭振村 、 吳宗翰 、 劉志剛 、 余楷賢 等18人,其中洪信芳、徐世鴻固分別為大安分局交通隊員、北投分局警備隊員,惟該2人既非屬績優人員,更非屬其參加員警 王勛宏 、 李復斌 之眷屬,有被告提出之績優人員旅遊名冊在卷可稽(卷第117-124頁),自不得享有第1名眷屬之優惠;另陳小燕、郭秉蓁、賴芳茹、賴葦誠、 賴鄧玉蓮 、林秉潔、林榆庭、林柳清、郭月英、鄭振村、劉志剛、余楷賢等12人亦非其參加員警 林春珠 、祝佳祺、 葉建民 、 鄧堯育 、 林宜鋒 、 黃冠學 、 丁永堂 、 廖興文 、 魯豫華 、 陳天銘 (依被告提出之100年度國內旅遊標惠名旅行社與第1名眷屬旅費差額核算表所示,鄭振村登記為陳天銘之眷屬,惟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梯次選填表則記載為 林惠山 之眷屬,然鄭振村應為績優員警 洪淑玲 之眷屬)、 王琪 、 黃俊瑜 之眷屬,亦不得享有第1名眷屬之優惠;惟就 黃紹洲 、周重坤、吳宗翰等3人部分,則分別為員警 謝宗孝 之舅舅、員警 施貿裕 之岳父、員警 葉一銘 之表弟,而兩造旅遊契約並未限定第1名眷屬之資格必須為家屬或家人,是上開3人既分別為員警謝宗孝、施貿裕、葉一銘之親屬,自當符合第1名眷屬資格,得享有第1名眷屬之優惠;又其中鄭琪霖(卷一第116頁背面、卷三第39頁)(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梯次選填表誤載為「 鄭琦霖 」,卷三第43頁)、 邱吳佩玉 (卷二第111頁背面)未參與旅遊行程,原告雖提出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者或未通知不參加者仍應給付100%旅費云云(卷二第175頁),惟上開條文並未載明兩造契約內,且其僅屬交通部觀光局基於行政指導所為輔導國內觀光業者與國人簽訂旅遊契約之參考準據,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自不能拘束被告,是鄭琪霖、邱吳佩玉既未實際參與旅遊行程,縱使其等身分不符第1名眷屬資格,亦不能以此主張應給付全額旅費;另被告辯稱不符眷屬身分之旅客,應按原告主張之金額打對折計算,惟所抗辯對折計算之依據為何,全然未見其提出,自難採信。準此,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告主張A1團中有陳小燕、洪信芳、郭秉蓁、徐世鴻等4人不符第1名眷屬資格,B3團中有賴芳茹、賴葦誠、賴鄧玉蓮、林秉潔、林榆庭、林柳清、郭月英、鄭振村、劉志剛、余楷賢等10人不符第1名眷屬資格,並非無據,應繳納全額旅費,以A1團契約單價20,969元、B3團契約單價23,284元計算,被告就此應支付316,716元(計算式:{20,9694}+{23,28410}=316,716)。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就A1、B3、C1、C2團之第1名眷屬僅分別繳
納7,878元、9,842元、9,672元、9,682元,第1名眷屬旅費應分別為10,319元、11,584元、13,829元、12,799元,尚積欠2,441元、1,742元、4,157元、3,117元,已如前述,茲就A1、B3、C1、C2團部分計算第1名眷屬尚未繳納之旅費差額計算如下:
⒈A1團差額為114,727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A1團第一、二梯
次之第1名眷屬人數為47人(第一梯18人、第二梯29人),惟依其所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及臺北市警察局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花東5日遊梯次選填表計算,並扣除前述不符合第1名眷屬資格之陳小燕、郭秉蓁、 洪信方 、徐世鴻等4人後,A1團第一、二梯之第1名眷屬應分別為17人(卷三第10-14頁)、26人(卷三第23-28頁),是原告就此請求114,727元,應以104,963元(計算式:2,44143=104,963)部分為有理由。
⒉B3團差額87,100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B3團第一、二梯之第
1名眷屬人數共50人(第一梯19人、第二梯31人),惟依其所提出之旺旺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南台灣(高雄、義大世界、墾丁)5日遊梯次選填表計算,並扣除前述不符合第1名眷屬資格之林秉潔、林榆庭、林柳清、 郭明英 、鄭振村、賴芳茹、賴葦誠、賴鄧玉蓮、 余秉賢 、劉志剛等10人後,B3團第一、二梯之第1名眷屬分別為17人(卷三第32-36頁)、33人(卷三第39-46頁),是以被告尚應支付87,100元(計算式:1,74250=87,100)。
⒊C1團差額232,79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C1團第一、二梯之第1
名眷屬人數為56人(第一梯34人、第二梯23人),惟依兩造所提出之旺旺友聯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C1金門、杉林溪、日月潭6日遊梯次選填表(卷三第5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人員旅遊C1第一、二梯次團員名冊(卷二第53-55頁)核對後,第1名眷屬人數分別為34人、21人,是原告就此請求232,792元,應以228,635元(計算式:
4,15755=228,635)部分為有理由。
⒋C2團差額105,97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C2團第一、二梯次之
第1名眷屬人數共34人(第一梯次20人、第二梯次14人),惟依兩造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人員旅遊C2花東6日遊第1梯次團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員警(工)國內旅遊C2臺灣後花園6日遊梯次選填表交叉核對後,C2團第一、二梯次之第1名眷屬人數分別為19人(因B團邱吳佩玉未參加,卷二第110頁、卷三第70-73頁)、14人(卷二第111頁、卷三第77、78頁),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5,978元,應以102,861元(計算式:3,11733=102,861)部分為有理由。
⒌小結:被告機關就各團第1名眷屬部分,合計尚應支付旅費523,559元。
㈣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
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須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者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3定有明文。而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 姚志明 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514條之3第1項有關旅客協力行為之解釋問題,究屬契約上之從義務或僅為附隨義務,其法律效果即有不同。倘屬從義務者,其不履行之結果與主義務之違反相同,為當然之違約行為。而屬附隨義務者,其違反則不當然發生違約效果,僅於契約之主要目的無從實現時,債權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如民法第507條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而民法第514條之3與民法507條均為債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而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為附隨義務,非屬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故違反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影響契約主要目的之達成,則允許承攬人得解除契約,而民法第514條之3所規定之旅客協力義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則為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第507條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明顯不同,再依民法第514條之3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旅客之協力義務。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例如需旅客提供資料始得申辦旅遊有關手續等是,旅客不為其行為,即無從完成旅遊。為保障旅遊營業人之利益,爰明定其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為協力。旅客如仍不予協力,則賦予旅遊營業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爰為第二項規定。…」不難推知,該條文設計並非如民法第507條規定為附隨義務,倘旅客不為協力行為,則可能導致旅遊無法完成,旅遊營業人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故該條所稱之旅客「協力義務」,應解為「從給付義務」。
㈤次查本件系爭旅遊規範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得標旅行
社如無法訂到行程規劃之旅館,須於簽約前提出該地區同等級之替代旅館2家以上,經本局查證屬實並同意後始得更換旅館……」(卷一第52、65、78、91頁),則倘原告欲變更旅遊住宿之飯店,顯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變更,是故本件旅遊行程住宿飯店之變更,實有賴被告之協力行為,而關於本件旅遊行程住宿之飯店,依系爭旅遊規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旅遊期間住宿之飯店,以2人1房為原則,但績優(公費)人員以1人1房並為1大(雙人)床,且有2份早餐…」(卷一第52、65、78、91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6月19日以(100)惠旅字第521號函通知被告,因C2團住宿飯店第2日「理想大地渡假飯店」、第4日「日暉國際渡假村」無空房,並提出「遠雄悅來大飯店暨統帥大飯店與理想大地渡假飯店同等級比較分析表」、「娜路彎大飯店暨高野大飯店與日暉國際渡假村同等級比較分析表」、「娜路彎大酒店、鹿鳴溫泉酒店與日暉國際渡假村同等級比較分析表」、「遠雄悅來大飯店、新光兆豐花蓮旅館與理想大地飯店同等級比較分析表」供被告選擇,請求被告同意變更飯店(卷二第209頁、卷三第79、165、180頁)等語。然因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飯店,原告乃於100年8月8日再次向日暉國際渡假村確認「第一梯:100年9月8日(一晚)、第二梯:100年9月22日(一晚)」是否有「第一梯:VILL雙人房35間、第二梯:
VILL雙人房28間」之房型,仍遭訴外人日暉國際渡假村回覆「日暉渡假村VILLA2人房型總間數為12間,無法提供團體需求的35間及28間房間」(卷二第224頁、卷三第81頁),徵之原告已於100年6月29日分別向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繳納訂房保證金40,000元、理想大地渡假飯店繳納訂房保證金20,000元,於100年8月8日向娜路彎大酒店繳納訂房保證金20,000元(卷二第226-229頁),並於100年9月1日以(100)惠旅字第653號函通知被告,已應被告要求升等理想大地渡假飯店房價,惟日暉國際渡假村VILLA因房型間數不足,因此再次請求被告同意變更飯店(卷二第216頁),然被告仍拒不同意,足證就C2團部分,經住宿飯店回覆無空房,而被告拒不同意變更飯店,遲至出團當日經全數團員投票始決定住宿飯店,是原告無法依約履行規劃住宿飯店之約定,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同意變更C2團飯店,並依採購契約應退還飯店價差769,560元及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7項規定處以契約團(梯)次契約價金2%違約金21,902元,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㈥其次,原告於①100年6月7日以(100)惠旅字第480號函通
知被告,因A1團住宿飯店「日暉國際度假村」於6月13~17日及6月20~24日無空房,並提出「娜路彎大酒店」、「知本高野大飯店」與「日暉國際度假村」之同等級比較分析表供被告選擇,請被告同意變更飯店(卷二第156頁);②100年7月1日以(100)惠旅字第566號函通知被告,因B3團第3、4日住宿飯店「墾丁夏都沙灘酒店」無空房,並提出「統一墾丁渡假村」、「南台灣大飯店」與「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之同等級比較分析表供被告選擇,請被告同意變更飯店(卷二第158頁);被告則於①100年6月24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A1團變更為「娜路彎大酒店」、②100年7月15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B3團變更為「統一墾丁渡假村」,依系爭旅遊規範第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因更換飯店後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之經費部分退還。」,而依系爭旅遊規範第8條第2項第1、2款約定「⒈得標旅行社應依本局提列之住宿旅館(或同等級)辦理。⒉行程規劃預定表所列住宿飯店同等級,係以該地區(車程30分鐘內)飯店之設備、社會評價與國內外觀光單位所頒發同等級者」,其中A1團所變更之「娜路彎大酒店」為國際觀光旅館,而「日暉國際渡假村」依交通部觀光局所委託辦理之星級旅館評鑑雖與娜路彎大酒店同為五星級飯店,然其僅為「一般觀光旅館」,等級屬性已有明顯不同;而被告固抗辯「日暉國際渡假村」房價高於「娜路彎大酒店」,惟其僅提出日暉國際渡假村與鹿鳴溫泉酒店之網路上牌價,並非入住當日之房價,不足以證明「日暉國際渡假村」與「墾丁夏都沙灘酒店」與變更後之「娜路彎大酒店」、「統一墾丁渡假村」有何房型價差損失情事,是被告辯稱因A1團、B3團變更飯店而有價差損失,以此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㈦被告復辯稱就C1團部分,有①第一、二梯次金典飯店拒絕免
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②第二梯金門金沙湖畔餐廳所提供之菜色,僅價值1,000元,顯與原告承諾價值3,000元至4,000元不符、③第一梯次未經被告機關同意,即擅自安排購物行程;就C2團部分,則有④第一梯次未依表定日期(9月5日)前往花蓮觀光夜市、⑤第5日中餐未於指定餐廳(富岡美娥餐廳)用餐,原告擅自變更為布農部落餐廳、⑥第一梯次於住宿理想大地、鹿鳴酒店時,未依約免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等瑕疵,因此主張扣款及請求餐費損失合計249,741元,以下就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逐項審查如下:
⒈C1團第1、2梯次金典飯店拒絕免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扣款
44,745元部分(卷三第227頁,惟依驗收紀錄另主張保留住宿費144,727元,詳如後述):此部分據被告提出驗收紀錄、旅遊意見重點統計表、查驗意見彙整表、查驗意見調查表等件為證,上開紀錄記載「高雄金典住宿須經要求方可免費使用SPA、游泳池、三溫暖等設施」(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黃明宗 ,卷二第90頁)、「原本飯店內設施需自行付費,經團員抗議,領隊於前往用膳路上才改口不用付費」(訓練科科長 王文伸 、訓練科警務正 程景祥 、士林分局警員 賴弘祺 及其眷屬 賴緯潔 、交通大隊士林分隊小隊長 吳蘇天明 、士林分局警務員 江金紋 、刑事警察大隊組員 賴建亨 及其眷屬洪彩霞,卷二第78-80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高雄金典飯店內設施要求額外付費,致未能使用」(犯罪預防科股長張久宜,卷二第75頁背面),而原告對於金典飯店是否免費提供設施供團員使用,僅陳述「本案均有提供規範設施使用,並無意見表所稱情形」(卷三第238頁),並未見其提出證據說明,是被告主張C1團第1、2梯次住宿金典飯店時,飯店未依約免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依系爭旅遊規範第8條第7項約定處以C1團契約價金總額2%違約金,而該團第1、2梯次績優員警參加人數合計為95人、第1名眷屬參加人數為56人、第2名眷屬參加人數為4人,故該梯次契約總價金為3,034,495元【計算式:﹝22,82995﹞+﹝13,82956﹞+﹝22,8294﹞=3,034,495),則其依約得主張之違約金為60,690元(計算式:3,034,4952%≒60,69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主張扣款44,745元。準此,被告主張C1團第1、2梯次於住宿金典飯店時,未依約免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而予以扣款44,745元部分,即非無據。
⒉C1團第二梯中金門金沙湖畔餐廳所提供之菜色,僅價值1,
000元,顯與原告承諾價值3,000元至4,000元不符,應扣款44,745元,並賠償餐費損失39,200元部分(卷三第227頁):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驗收紀錄、旅遊意見重點統計表、查驗意見彙整表、查驗意見調查表等件為證,惟金門係屬臺灣離島地區,自81年開放觀光以來,生活必需品如蔬果生鮮等物品尚有賴臺灣本島運補,其餐廳菜餚本與臺灣本島不能等量齊觀,況被告所提出之查驗意見調查表,僅記載「菜色粗估約僅價值1,000元至1,200元」,顯見係以主觀臆測方式粗略估計,並未提出其所憑依據,且該日經團員表示意見後,原告即向餐廳要求加菜加量辦理(卷三第238頁),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4,745元及賠償餐費損失39,200元,均屬無據。
⒊C1團第1梯次未經被告機關同意,即擅自安排購物行程,扣
款44,745元部分(卷三第227頁)(惟其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驗收紀錄均記載為31,689元,卷二第56頁、卷三第211頁):被告雖提出驗收紀錄、旅遊意見重點統計表、查驗意見彙整表、查驗意見調查表等件為證,然其僅記載「金門行程參觀購物行程過多」或「旅行社人員擅自帶至名產店購物」、「9月26日至28日金門及高雄市行程中前往購物,皆未事先徵求同意」(督察室督察侯木村,卷二第97頁),惟該購物行程內容為何?究否為行程表所規劃之行程?或為原告所另外安排之行程,抑或部分多數團員(總領隊)另外要求前往之行程,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況該梯次共有
A、B、C三團,共89人,依驗收紀錄及查驗意見調查表所示(卷二第56、74-84頁),同意查驗及無意見人數合計67人,已達三分之二以上(75.3%),被告並於驗收紀錄註記「同意合格查驗」(卷二第56頁),就該梯次並無部分驗收之情形,扣款44,745元之理由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4,745元,即非有據。
⒋C2團第1梯次未依表定日期(9月5日)前往花蓮觀光夜市,
予以扣款21,902元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旅遊規範第18條約定「行程規劃表所列之景點,得標旅行社得視路程順暢考量,報經本局同意後,調整參觀景點順序,惟所列景點應全部履行。」(卷一第94頁),並提出「C2台灣後花園~花東休閒六日遊」行程表為證(卷二第141頁),然其所提出之行程表,僅記載「花蓮夜市SHOPPING去」,而花蓮縣固定觀光夜市總計有「自強夜市、國聯夜市、南濱夜市、福町夜市、重慶觀光夜市、溝仔尾夜市、北埔廟口夜市」,流動夜市則有「北埔夜市、南埔夜市、壽豐夜市、建國夜市、新城夜市、玉里夜市、林榮夜市、美侖夜市、鳳林夜市、光復夜市」,究係前往何夜市,竟未見記載於該行程表,足見該行程表僅為旅遊簡介,並非兩造採購契約內之文件,而依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企劃書(卷二第209-238頁),C2團9月5日之晚餐後之行程為「18:30~自由活動~享受飯店設施」,該企劃書並經被告審核同意,顯見原告並未規劃前往花蓮觀光夜市之行程,被告辯稱未前往花蓮觀光夜市而主張扣款21,902元,並非有據。
⒌C2團第5日中餐擅自變更為布農部落餐廳未於指定餐廳(富
岡美娥餐廳)用餐扣款21,902元及餐費損害賠償10,600元部分:查系爭旅遊規範第2條約定「行程安排:如附件行程規劃預定表」、第8條第1項約定「㈠旅遊期間飲食(如行程規劃預定表)如次:⒈飲食應在行表所列餐廳…」(卷第91頁),原告並依約於100年6月19日以(100)惠旅字第521號函檢送C2團企劃書予被告(卷二第209、231-238頁),依該企劃書所載,其中第5日之午餐確為「布農部落餐廳」(卷二第235、238頁),而被告雖提出「C2台灣後花園~花東休閒六日遊」之行程表為證(卷二第141頁),然其僅為旅遊行程之簡介,已如前述,關於旅遊行程之膳食菜單、住宿、用餐地點等細項內容,均未見詳細記載,故是否為系爭採購契約或旅遊規範內之文件,已非無疑,且縱如被告所述該簡介果為確定之行程表,則其第4日之午餐竟僅記載「精緻特色料理」,顯與旅遊行程表之目的為提供詳細行程規劃不符,其應僅為行程簡介無誤,是故被告僅以該旅遊行程簡介即謂未於契約記載餐廳用餐,予以扣款21,902元及主張餐費損害賠償10,600元,亦非有據。
⒍C2團第1梯次於住宿理想大地、鹿鳴酒店時,未依約免費提
供使用飯店內設施而予以扣款21,902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績優員警國內旅遊意見重點統計表、查驗意見彙整表及查驗意見調查表所示,其中中正二南昌所員警 鄭世偉 之查驗意見「第2天及第3天所規劃入住之理想大地渡假村之SPA需自行付費才能享用。」(卷二第119頁)、大安分局雇員 王玉清 之查驗意見「理想大地9/7飯店內設施如自行車、三溫暖、SPA都需自費、9/8鹿鳴飯店的設施使用也需自費」(卷二第119頁背面),而原告對於飯店是否免費提供設施供團員使用,僅陳述「經查證本案均有提供規範設施供使用,並無意見表所稱情事」(卷二第199頁),然是否「免費」提供使用,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主張C2團第1梯次住宿理想大地、鹿鳴酒店時,飯店未依約免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依系爭旅遊規範第8條第7項約定處以C2團契約價金總額2%違約金,而該團第1梯次績優員警參加人數為34人,第1名眷屬參加人數為19人,故該團契約總價金為1,154,347元【計算式:﹝26,79934﹞+﹝12,79919﹞=1,154,347),則其依約得主張之違約金為23,087元(計算式:1,154,3472%≒23,08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主張扣款21,902元。準此,被告主張C2團第1梯次於住宿理想大地、鹿鳴酒店時,未依約免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而予以扣款21,902元部分,並非無據。⒎小結:被告主張旅遊行程有瑕疵而應扣款942,995元,並主
張抵銷部分,於66,64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㈧復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
部分驗收。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3項、第72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機關委外辦理旅遊服務,屬「小額勞務採購」者,其辦理旅遊服務採購之驗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0條之1、第92條至第95條之規定及期限辦理,其採書面驗收者,其內部簽核或支出憑證之簽辦文件得載明主驗人、會驗人欄位供使用,並以其書面驗收文件,視為驗收紀錄;採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者,得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之主持人視同主驗人;會同審查之學者、專家為協驗人員;接管或使用單位人員則視同會驗人員。審查會紀錄,並得視為驗收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07月0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本件系爭旅遊規範第7條係約定「驗收方式: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本案屬勞務採購,採書面查驗方式辦理,並以每梯次出團之全體人數達2/3以上人員同意為查驗標準,並將其結果供驗收之用;眷屬部分,眷屬亦得享有因查驗未達查驗標準所生之補(賠)償費用。」(卷一第51、52、65、77、90頁)、第20條「為保障同仁權益,得標旅行社應繳納決標金額百分之十為履約保證金(俟報請上級機關驗收合格後再發還)」,而本件原告就B3團、C1團、C2團已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日、100年9月24日履約完畢,被告並就A1、B3、C1、C2團於100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次書面驗收(卷二第
16、56、112頁),驗收結果B3團為部份驗收合格、C1團為第1梯次部分驗收合格,第2梯次驗收不合格、C2團為部份驗收合格,辜不論本件為勞務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系爭旅遊規範分批辦理驗收時得否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且遍查系爭採購契約條文文字,除履約保證金得於驗收合格後發還以及倘發生違約情事得主張違約金外,就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無得剋扣不給付之約定,契約應給付之價金與違約金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況依查驗意見調查表之記載(卷二第29-52頁、第74-109頁、第124-140頁),倘同意查驗之人員始須簽名,不同意查驗者免簽名,該調查表下方另有「以下由本局督察室填寫□同意查驗□不同意查驗,並依合約第條規定扣款。」之文字,而遍查卷內之調查表,因團員不同意查驗(未於該欄位簽名),本應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然下方竟有於「□同意查驗警員 黃芬雄 」之記載,更有團員已於同意查驗欄位簽名後,下方仍有「□不同意查驗、並依合約第八條規定扣款警員黃芬雄」(卷二第94、107頁背面、108頁背面、109頁),如此形同無異將同意查驗合格之標準操縱在「警員黃芬雄」一人之手,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以每梯次出團之全體人數達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同意為查驗標準」不符,是被告主張將契約價款予以保留,自非合法;就A1、B3、C1、C2團部分,被告就下列事項:①「日暉國際度假村」與「娜路彎大酒店」、②「夏都沙灘酒店」與「統一墾丁渡假村」是否有價差損失、③C1團第二標金典飯店拒絕免費提供使用飯店內設施、④C1團金門金沙湖畔餐廳所提供之菜色,僅價值1,000元、⑤C1團第二標未經被告同意安排購物行程、⑥C2團第1梯次未於富岡美娥餐廳用餐、⑦C2團第1梯次9月5日未前往花蓮觀光夜市等善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其逕以剋扣B3團契約價金618,332元、C1契約團價金1,158,063元、C2團契約價金105,978元不為給付,顯非有據。
㈨再就被告得否就本次各團旅遊剋扣履約保證金不返還之部分
,蓋兩造契約既已於旅遊規範第20條明定「俟報請上級機關驗收合格後再發還」,則在本件旅遊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之狀況下,原告逕行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自有未合,原告請求發還B3、C1、C2團履約保證金合計202,801元部分,應予以駁回。
㈩原告另主張C1團第二梯次團員侯木村、 吳文記 、 謝英智 、李
宇桂、 劉明貴 於100年9月30日住宿雲品飯店當日變更房型致額外支出合計11,200元部分:查本件為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規定公告之旅遊勞務採購案,經原告投標、被告審決標程序後,兩造業已於100年7月13日簽訂旅遊契約,並約明採購之內容,兩造即應依契約履行,是縱使C1團團員於100年9月30日有強迫原告更換房型或升等房價之情形,致使原告額外支出房價,依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該部分主張變更房型或升等房價團員支付,而非由被告機關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額外支出房價11,200元負擔給付責任,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再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機關辦理旅遊服務採購之驗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0條之1、第92條至第95條之規定及期限辦理;至於付款期限,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已有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而原告主張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為被告機關100年度所編列之預算,被告未依限辦理驗收給付原告契約價金暨返還履約保證金,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支付遲延利息118,129元云云,然遍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旅遊勞務採購契約並未有遲付一年後得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商業上有此習慣,縱使被告機關就本件勞務採購已編有預算以及未依限辦理驗收,亦不能主張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更遑論依上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俟驗收合格後,廠商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財物及勞務採購款項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本件既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起給付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旅遊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2名眷屬旅費及契約價金,被告於102年6月1日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卷三第271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名眷屬旅費522,834元、第2名眷屬旅費138,542元、B3、C1、C2契約價金合計1,882,373部分,顯屬有據,經與被告所主張瑕疵扣款之金額合計66,647元抵銷後,於2,076,102元部分及自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