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備之起訴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曾先以書面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1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已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7,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 黃秋東 即清潔隊司機,於民國100年11月23
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執行垃圾清運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暫停在中興路61號原告租屋處前。黃秋東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朝左前方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因垃圾車擋住租屋處入口,且占用慢車道,原告只得行駛在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上,以右腳踏地,在垃圾車左側暫停,遂遭起駛之垃圾車左前輪碾壓右腳,致受有右腳壓碾傷併肌腱破裂和動脈損傷術後皮膚壞死10X6公分總共約20公分、右足背疤痕攣縮合併蟹足腫之傷害。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後,認黃秋東為肇事主因,且其所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00年生,被害時就讀大學,未婚,有房屋、土地等財
產,因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且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61,796元。
2.醫療器材費4,560元。
3.大腿及右足背美容預估醫療費20萬元(實際費用須待治療後始能確認)。
4.治療用藥費518元。
5.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共99日,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198,000元。
6.休學損失之學費47,746元。
7.休學未繼續在租屋處居住之損失34,738元。
8.原告為00年生之女性,就讀私立大學,未婚,與父、母、弟同住,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車禍傷勢嚴重,留下傷疤無法痊癒,仍須復健美容,影響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難以平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對於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不爭執。惟被告係依正常規劃之
路線及方式,派遣黃秋東駕駛垃圾車,執行收取家戶垃圾之職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同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是黃秋東在機車道上駕駛垃圾車收取垃圾,未違交通法規。反之,原告在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上,騎乘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因而發生車禍,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㈡對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1.醫療費61,796元:不爭執。
2.醫療器材費4,560元:不爭執。
3.大腿及右足背美容預估醫療費20萬元:爭執。車禍並未造成原告之大腿受傷,徒憑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尚難認有此預估醫療費之損害及其金額,況原告就診所生費用已列為醫療費之損害。
4.治療用藥費518元:不爭執。
5.看護費198,000元:爭執。看護費之支出,以情況緊迫且有此必要時為限。原告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不得僅因在家休養,遂認有看護之需。
6.休學損失之學費47,746元:爭執。原告之受傷程度,非有休學之必要,原告是否休學,屬於個人考量,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7.租屋損失34,738元:爭執。發生車禍進而休學,非不得續住租屋處,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8.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對原告之年齡、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不爭執,惟以其所受痛苦程度斟酌後,認為金額過高。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黃秋東,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垃圾車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行車事故經鑑定後,認黃秋東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且黃秋東所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0頁正面)。
㈡原告因車禍受有醫療費61,796元、醫療器材費4,560元、治療用藥費518元之損害(本院卷第39頁)。
㈢原告之年齡、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如原告所述(本院卷第46至47、第50頁反面)。
本件主要爭點:
㈠黃秋東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其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多寡。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真正、適當。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黃秋東駕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因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黃秋東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號、101年度偵字第5854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偵查卷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秋東駕駛垃圾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雖同規則第113條前段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而排除同規則第111條、第112條關於臨時停車、停車之規定,然同規則第89條、第94條既不在排除之列,自不能因黃秋東所駕駛者為垃圾車,而免其前揭注意義務。
㈢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
,本件肇事時雖係夜間,惟當時天候晴,肇事路段為繪有機車優先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坡路,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在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垃圾車停止在橫跨中興路61號前之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上,機車則倒臥在垃圾車左側旁;另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快車道上均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101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1、22至24、27至29頁,本院卷第44頁),又黃秋東於刑事第一審、第二審自承當時垃圾車偏左行駛(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卷第16頁反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45頁反面),堪認黃秋東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禮讓併行在旁之原告,而偏左行駛,致撞及原告成傷,應有過失。惟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原告在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與垃圾車併行,有違上開規定,亦有過失。本件行車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黃秋東駕駛自用大貨車(垃圾車),靠路邊執行勤務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快車道上臨停待右轉影響行車,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稽(101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10至12頁),除法規依據有誤外,其結論尚無不同。被告援引同規則第113條前段規定,否認過失,自非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黃秋東之駕車行為造成,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黃秋東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應屬可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61,796元、醫療器材費4,560元、治療
用藥費518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受有大腿及右足背美容預估醫療費20萬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右足部傷勢照片及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至22、53頁),然前者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右足部之傷害,尚不能證明另有大腿之傷害,後者係記載原告於車禍後右腳、右足背受傷就醫過程,並無美容預估醫療費之說明,原告亦自認醫學美容之醫療院所均無法開立估價單(本院卷第57頁正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共99日,
受有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198,000元之損害,除其主張之每日看護費單價外,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10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醫師診斷為右腳壓碾傷併肌腱破裂和動脈損傷術後皮膚壞死10X6公分,總共約20公分,於100年11月23日急診住院,100年11月24日手術,100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再於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後因右足皮膚壞死,於100年12月21日住院,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6日手術,100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又於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53頁正面);依前開10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醫師診斷為右足背疤痕攣縮合併蟹足腫,於101年4月17日門診辦理住院,101年4月18日手術及注射,101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再於101年4月27日門診拆線治療(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原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期間,住院日期為17日(即10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7日與10日);又依前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嚴重,顯無法自理生活,則該17日內,應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由他人於全日協助之迫切需要。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7日之損害,即34,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休學損失學費47,746元、租屋損失34,738元
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休學損失、租屋損失,無非係指其與學校、出租人訂有契約,因黃秋東之加害致其受傷無法就學、使用租賃物,而侵害其債權。然該等債權就黃秋東而言,於車禍發生前無以得悉,難認黃秋東對該等債權有所認識,並進而予以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非因侵害其身體、健康直接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為00年生之女性,就讀私立大學,未婚,與父、
母、弟同住,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兩造辯論,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爰審酌原告為年輕女性,正值青春年華,傷勢不輕,且為黃秋東造成,受傷部位在身體明顯部位,勢必留下傷疤,經多次醫療仍未能完全恢復,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及原告之年齡、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前揭損害,合計為600,874元(計算式:61,796元+4,560元+518元+34,000元+50萬元=600,874元),本院依上述肇事因素審酌後,認其過失比例為1/4,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為450,656元(計算式:600,874元X3/4=450,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損害為450,65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656
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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