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0號聲請人 賀昶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修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8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票據號碼孚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民國111年4月5日90,675元賀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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