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4歲
入出境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
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字第0983000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月14日下午20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號雅伯汽車旅館308房。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同)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哲仁 之證言。
(三)扣案5,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5,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