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464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各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情: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1日2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2號前,於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各於上揭時、地吸食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
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
原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
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
「毒品」;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稱之麻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從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應指上開毒品、管
制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固
坦承曾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並經採尿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惟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公告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即已非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被移送人縱
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仍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