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是該條項聲請係以第24條之合意管轄事件為限
,不含法定管轄事件。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聲請人現居住屏東
縣○○鄉○○路○○○號,又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板橋開
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本件兩造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本院管轄,且本件
相對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票付款地係台北縣
板橋市,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183號影本卷可稽,本院
亦有特別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