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沈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甲○○之住所地即已設在台北市○○
區○○路○○巷○號3樓;被告沈豊財之住所地即已設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巷○弄○號,此有本庭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該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而查本件原告訴訟係請求就被告
甲○○所有之座落桃園縣○○鄉○○段○○○○號、192地號
及其地上建○○○鄉○○段5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號3樓之房屋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該不動產
抵押權撤銷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已有共同審
判籍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曹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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