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應更正為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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