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73號、第1892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建鑫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金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在同一機會場所竊取告訴人 陳佑安李欣樺 財物,仍應視其為同一行為,論以一罪較妥。是被告共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各1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2案所處徒刑經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0日換發指揮書,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7日換發指揮書,並於前開㈠徒刑執行後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部分賠償被害人、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陳佑安)、2686元(李欣樺)、9000元( 吳致暉 ),共計1萬2686元,另美金2820元(李欣樺),已經花用,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新臺幣1萬2686元、美金2820元,本得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償還告訴人李欣樺新臺幣1萬8000元、告訴人吳致暉新臺幣2000元;是應將此新臺幣2萬元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額中扣除。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部分全部扣除外,尚得於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自美金部分扣除新臺幣7314元(00000-00000)。但宣告沒收美金部分,涉及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匯率,無法於本案判決時予以割裂。是故本件簡易處刑判決時,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美金2820元,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執行所得,再予扣除新臺幣7314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73號106年度偵字第18920號被告金建鑫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鑫前於民國101至102年間,先後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3.臺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月確定;2.4月確定;3.4月、4月、5月,後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1.到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6日剩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8樓之「臺北第三聚會所」內,見教會辦公室門未關即心生竊盜意圖,進入辦公室翻找陳佑安辦公桌下之包包,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又翻找李欣樺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李欣樺放置於中間抽屜內之新臺幣2,686元及美金2820元,得手後因遭陳佑安及教會人員發現在辦公室內,金建鑫因而向教會人員謊稱要來教會找「金太太」後,未受攔阻立即攜帶贓款離去,嗣陳佑安及李欣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金建鑫在辦公室翻找財物,清點後發現損失報警處理。
二於106年7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雙連教會」內,進入教會辦公室翻找翻找吳致暉之辦公桌抽屜,竊取吳致暉皮夾內之之新臺幣9,000元,得手立即離去,嗣吳致暉發現財物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金建鑫無故進入教會辦公室,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金建鑫。
二、案經陳佑安、李欣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致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建鑫之供述及自白│坦承進入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承認竊取陳佑安之新臺幣1,000││││元、李欣樺之新臺幣2,686元、││││吳致暉之新臺幣9,000元,惟美││││金部分僅坦承竊取其中之100元││││,並非2,820元。│├──┼───────────┼──────────────┤│2│告訴人陳佑安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遭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李欣樺之指訴│證明其保管之財物新臺幣2686元││││及美金2820元均遭竊取之事實。││││。│├──┼───────────┼──────────────┤│4│告訴人吳致暉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新臺幣9000元遭竊││││取之事實。│├──┼───────────┼──────────────┤│5│台北第三聚會所辦公室監│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視器畫面影片、畫面截圖│一所載之竊盜犯行。│││8張。││├──┼───────────┼──────────────┤│6│雙連教會大廳、走道及教│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會附近街道路口監視器畫│二所載之竊盜犯行。│││面影片、畫面截圖25張。││├──┼───────────┼──────────────┤│7│被告自102年起至106年│被告行竊之地點均為教會、學校│││,於本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此類地點多為開放空間,對於│││法院檢察署轄區內所涉犯│出入之民眾管制較少,利於進出│││之竊盜案件起訴書11件。│不易被發現、懷疑,被告多次於││││教會犯案,顯有利用此類場所之││││特定,鎖定教會行竊之意圖,被││││告辯稱其係臨時起意順手牽羊云││││云,殊難採信。│└──┴───────────┴──────────────┘
二、核被告金建鑫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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