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1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亦明,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由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定另行處理)。因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抗告費用(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對上開命補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依首揭說明,原法院103年5月22日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於命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宜蓁